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淳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安路188巷口時,擬左轉往民安路188巷時,本應注意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蘇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敏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蘇昱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