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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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8、17704、21317、2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宗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員警僅憑 魏存翌 的手機內容,為何係認定上訴
人是「車手」之確切證據,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逕認上訴人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卻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載認:本案係同案被告 黃昱齊 (另經判刑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魏存翌(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 廖鴻志 、 林志昌 盤查,扣得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存摺、7-11交貨便服務袋等物,因而查獲之情;且敘明廖鴻志於偵查中證稱:是看了魏存翌的手機內存資料後,才發現黃昱齊、上訴人也是「車手」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於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據以減刑等旨。則本件既先經員警在上訴人所乘車輛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即非員警單純主觀懷疑,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且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本案想像競合犯2罪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經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廖于瑩 調解成立,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是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爰就此部分仍量處同一之刑等詞。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