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被告 蕭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年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