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告 陳季郎 被告 陸子昭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琬平 律師
呂季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同向行經濟南路一段口,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兩車平行應注意安全間隔,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又伊因前揭傷害,致有:①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7,919元、②自10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間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9月17日之交通費用1,400元、④勞動力損失13萬1,700元、⑤機車車損800元及手錶損壞殘值1,000元等損害;以及精神上造成伊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⑥慰撫金:6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85萬8,819元,扣除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6萬1,33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79萬7,48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雖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開認定僅憑對話紀錄表即以揣測方式推論伊具有過失,並無現場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故該交通意見之判斷已違反證據法則,無足憑採;且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7,919元、交通費用1,400元云云,然依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之記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核定給付2萬元、交通費用則僅核定給付940元,足見僅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其餘款項均可能係原告因舊有疾病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謂勞動力損失部分,若原告主張者為勞動力減損,其並未舉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運算結果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倘若主張者為薪資損害,因原告早已於99年4月28日辦理勞保退保,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薪資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交通事故過失致傷」之慰撫金層級標準,原告所受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僅符合在10萬元以下之層級,併考量伊目前仍在學,僅有微薄資力之情況,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退步言,倘認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亦指出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頁):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同向行經濟南路一段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雙方因故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下列損失:
⒈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⒉自10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⒊交通費用940元。
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800元及手錶損壞殘值1,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6萬1,33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廖敬
熙證稱:「我於中山南路北往南沿慢車道直行,見前方A車350-CVZ於右側,B車GYW-989於左側,兩台車直行發生擦撞,B車倒地,我當時於肇地後方10公尺處。」等語,此有107年5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雖時間已晚,仍有自然光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市區道路外側車道上,併參酌警方照片及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顯示之兩車車損情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自稱左手碰撞,左側車身無明顯車損痕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右側後視鏡車損,兩造於事故後第一時間與警察談話時均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等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5張等件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在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在右,原告車在左,雙方同為直行車輛,碰撞前雙方均未注意對方,而於併行過程中發生事故,顯示雙方均疏未注意彼此間之行車動態,間隔不夠而生擦撞事故,是以,兩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⒊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出
具鑑定意見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陸子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季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中山南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兩車疑似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證人廖先生陳述雙方行車動態,事故前兩車均在外側車道行駛,陸子昭車在右,陳季郎車在左,雙方同為直行車輛,且於併行過程中發生事故,再依油漬位置、機車倒地照片,顯示雙方均疏未注意彼此間之行車動態,致生事故。研析陸子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季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酌後,維持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件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39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亦與本院前開對於肇事原因之認定相同。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自己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其於本件訴訟中改抗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準此,兩造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屬有過失使原告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受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8萬7,919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固辯稱特別補償基金僅核准給付其中2萬元,故超出此數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特別補償基金所核給之上開數額,僅為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補償時,依其應適用之標準進行單方面之核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仍應視原告之損害及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為認定。
⑵經查,原告於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10元部分,均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傷勢而前往該院急診及門診所支出,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359號函附原告之病歷及醫療資料查詢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於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因進行骨漿手術並住院而支出之7萬2,496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者(見本院卷第303頁);另門診費用合計1萬2,113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之記載,雖可看出原告於臺大醫院門診時有一併針對其退化性關節炎(Osteoarthritis)之症狀看診,惟其主訴症狀仍為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fracture),且此部分開立之藥物(即病歷上記載之「鈣」)係屬自費藥品(見本院卷第243至285頁),是除「藥品部分負擔」項目之40元費用外,原告支出其他藥費、證明書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與基本部分負擔等費用堪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萬7,879元,洵屬有據【計算式:8萬7,919元-40元=8萬7,87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手術,因而
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間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9月17
日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雖據提出其自己簽署的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既為原告自行填載,與其自身陳述無異,無從作為佐證。原告又自承其並無相關車資收據可供查驗(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除被告不爭執之940元交通費用外,其餘部分難認原告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交通費用請求940元部分,為有依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⒋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真實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之董事,惟於事故後因受傷致有勞動力損失,以其退休前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共計受有3個月勞動力損失13萬1,700元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8日函、真實公司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3至205頁)。然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醫學評估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事證,核其真意,此部分應係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查,原告雖擔任真實公司之董事,然原告與真實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縱真實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營業額下滑之情形,此要屬該公司之損失,非可即認為原告之損失;且稽諸原告所提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見原告有自真實公司處取得任何收入,且該段期間所得給付總額均屬甚微(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車損800元
及手錶損壞殘值1,0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收據及手錶損壞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對原告有此項損失與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核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真實公司之董事,為臺灣大學肄業,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4筆;被告則為在學學生,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9,11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4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與可請求慰撫金共計為32萬6
,619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7,879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940元+財物損失1,800元+慰撫金20萬元=32萬6,619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堪認可採。
⒉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各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準此,原告前開受損金額與可請求慰撫金總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之金額為16萬3,310元【計算式:32萬6,619元×50%=16萬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
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6萬1,330元,業如前三、㈢所述,此部分金額自應從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為賠償之金額為10萬1,980元【計算式:16萬3,310元-6萬1,330元=10萬1,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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