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鼎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執緩字第74號、109年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10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壢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5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10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壢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2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惟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違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三)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詐欺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且前述被害保險公司或業已如數獲得賠償遭詐取之保險理賠金,或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且南山人壽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其雖再犯後案之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質不同之他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足認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尚難認已達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