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莑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莑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日」更正為「5日16時20分」,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黃莑竣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7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9年3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之3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3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之3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6時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莑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莑竣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莑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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