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①②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就③④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其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⑦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供作案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業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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