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占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占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①、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第③、④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曹占霖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聘雇臨時工作人員,其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搭乘其同事 董墩仁 所駕駛之集集鎮公所公務車前往位於○○鎮○○路○○○號 陳佳甫 住處對面、集集鎮公所放置小火車之倉庫,因其等所攜帶之發電機故障,無法開啟倉庫鐵捲門,曹占霖乃於同日14時許,持延長線前往上址陳佳甫之住處,單獨進入屋內向陳佳甫商借電力,經陳佳甫應允並向曹占霖指示插座位置後,曹占霖持延長線欲插電時,因陳佳甫飼養在該址騎樓之小狗不斷吠叫,陳佳甫乃隨手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陳佳甫之國民身份證、其與其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15,000元等物)放在上開插座旁之桌子上後,即走出屋外至騎樓處以紙箱將狗籠蓋住,曹占霖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佳甫所有之前開皮夾,得手後隨即走出陳佳甫住處,並在騎樓處與陳佳甫擦身而過,再與董墩仁前往他處工作。嗣陳佳甫進屋後,發覺其皮夾遭竊,又至屋外尋找曹占霖未獲,乃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董墩仁、陳佳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董墩仁、陳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占霖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持延長線進入被害人陳佳甫上址住處借電,伊插電時被害人有走出屋外看其飼養之小狗,且除被害人之母親有從屋內走出來外,沒有其他人進入屋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插頭插上插座後就出來了,當時被害人的母親也有從裡面走出來,伊並未注意被害人出去看小狗時有當著伊面前將皮夾放在旁邊桌上,伊沒有拿被害人的皮夾,等鐵捲門開完,伊即與董墩仁離開到別處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集集鎮公所聘雇臨時工作人員,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搭乘其同事董墩仁所駕駛之集集鎮公所公務車前往集集鎮公所位於○○鎮○○路○○○號對面放置小火車之倉庫,因用以開啟倉庫鐵捲門之發電機故障,被告乃於同日14時許,持延長線前往上址被害人住處,單獨進入該址屋內向被害人商借電力,經被害人應允並向被告指示插座位置後,被告持延長線插電時,因被害人飼養在該址騎樓之小狗不斷吠叫,被害人乃至屋外騎樓以紙箱將狗蓋住再返回屋內,被告離開時並與欲進入屋內之被害人擦身而過,被告於開啟鐵捲門後即與董墩仁一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8頁、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董墩仁(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2~57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0~41頁),堪先認定。
(二)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現其置於桌上之皮夾遭竊之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進來我位於○○鎮○○路○○○號住處要借用電,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家裡1樓,被告同事沒有進來,被告進來我家借電,我比插座的位置給他看,然後騎樓下我養的小狗在叫,我為了將小狗蓋上紙箱,只好將隨身帶的皮夾放在桌上,就是我在編號1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0頁上方照片)中以手指指的位置,我走出去把小狗蓋上箱子,蓋完後就轉身進去,被告與我擦身而過,我走回室內時就發現我放在桌上的皮夾不見了,我的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我和2個孩子的健保卡;從我把皮夾放在桌上出去到進來發現皮夾不見不會超過2、3分鐘,當時只有被告接近放皮夾的桌子,被告借完電走出去我母親才下來1樓,她是聽到狗叫聲才下來,走下來看一看就上樓了,她沒有接近我放皮夾的桌子,直到我發現皮夾不見,請她下樓幫我找,她才知道我的皮夾不見,此外該段時間內,我住處1樓沒有其他人進入;我發現皮夾不見後先在桌上找,找不到再出去找被告,但他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我發現被告不在後就去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57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發現皮夾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17~18頁、偵卷第39~40頁);且被害人與被告均供稱渠等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衡情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參以被害人於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即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辦理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及補辦信用卡,嗣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至27日間分別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郵政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IC卡等情,有被害人於100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1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國民身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1月14日陳報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19、20頁、本院卷第65~66、67~68、70~71、72~73頁),堪認被害人所證其所有之皮夾暨皮夾內相關證件、卡片、現金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節,除被害人證述其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亦同遭竊部分,因該信用卡業於100年7月18日經被害人取消,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101)政查字第57271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此部分細節容有誤認外,其餘應屬信而有徵。
(三)參酌被害人所證前開皮夾遭竊時之現場狀況,被害人放置皮夾之桌子即位在被告借電時所使用之插座旁,2者距離甚為接近,被害人係於被告進入屋內借電後,始將皮夾放置於桌上,並走出屋外,嗣走回屋內時即發現皮夾遭竊,其間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接近被害人放置皮夾之所在,且被告亦自承伊借電時,除伊與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接近前開被害人所指放置皮夾之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足認應係被告於插電時,見被害人之皮夾放置在桌上,竟起貪念,而下手竊取該皮夾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人別欄),正值青壯,素行不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藉借用電力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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