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告 陳源 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6號、3144號、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源釗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7、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源釗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8、9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明弘(綽號 阿伯伯仔 )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弘、陳源釗、 李有 為(綽號 大胖李 )、 許丁 壬(綽號 阿林仔小林 )、 張玉 玄(綽號 大管 )、 何瑞溢 (上4人所涉竊盜罪嫌,均另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下稱99易407案]審理)、 楊政儒 (音譯,所涉竊盜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
二、嗣陳源釗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進行竊取行為得手後,交由 李有為張玉玄 駕駛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交付該車與許 丁壬 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陳源釗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竊盜犯行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
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有為、 許丁壬 、何瑞溢、張玉玄等人在檢察官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林明弘、陳源釗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65頁至第369頁、99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1頁至第20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99聲羈85卷]第4頁至第6頁、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下稱99聲羈86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本院筆錄卷全卷),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於警詢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135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1239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
133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
3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偵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之證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及本院時之陳述雖有前後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且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 許丁壬之 警詢光碟後,亦查無不當訊問之情,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之陳述亦無太大出入,足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同此是認)。是以,縱使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仍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有無犯罪,而非一旦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即可遽認被告有罪,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且非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幀(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
2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4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見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二第349頁至第352頁)、現場蒐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下稱99聲拘20卷]第52頁至第57頁)、引擎照片
1幀(見警卷二第72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弘、陳源釗均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明弘辯稱:伊係 成泰 吊車行負責人,與被告陳源釗及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不熟,同案被告李有為是買賣茶葉而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負責成泰吊車行之車輛電機維修。伊未與被告陳源釗及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及變賣銷贓云云(見警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陳源釗辯稱:伊未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伊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但不認識被告林明弘及其他起訴書所載之人,伊曾向同案被告李有為借錢,但沒有還,故同案被告李有為挾怨報復而誣指 伊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遭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及共犯楊政儒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8、
9部分,被告陳源釗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得手後並經同案被告張玉玄、李有為分別開往解體工廠,再由同案被告許丁壬予以解體,嗣經警持票搜索解體工廠及成泰吊車行而查獲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8頁、警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5頁至第369頁、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99聲羈85卷第4頁至第6頁、99聲羈86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1頁至第20
4頁、本院筆錄卷全卷、本院二第20頁至第2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義烈莊明 宗、洪 宗義阮月治洪忠田謝溪水王聰明 、證人即被害人鄭 林秀菊何有德 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5頁至第
30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4
1頁至第343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筆錄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29-2頁至第129-9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5頁)、同意搜索書、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二第107頁、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卷二第146頁、第178頁)、南投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6份(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第151頁、第1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見警卷二第278頁、第287頁、第299頁、第315頁、第344頁、第359頁、第
368頁、第385頁、第39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紙(見警卷二第231頁、第250頁、第290頁、第320頁、第336頁、第348頁、第377頁、偵卷一第1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見警卷二第232頁、第32
1頁、第337頁、第378頁、偵卷一第1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份(見警卷二第271頁、偵卷一第2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份(見警卷二第279頁、第308頁、第3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二第367頁、第3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393頁)、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30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34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
360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幀(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2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4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見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2
8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二第349頁至第352頁)、現場蒐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聲拘20卷第52頁至第57頁)、引擎照片1幀(見警卷二第72頁)、同案被告張玉玄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237頁)、同案被告何瑞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見警卷二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29至第331頁)、同案被告李有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8份(見警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74頁至第27
5頁、第293頁至第295-1頁、第312頁、第326頁至第32
8頁、第340頁、第354頁)、同案被告許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見99聲拘20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林明弘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明弘,對於其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2
人;警方在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扣附表一編號8之車輛(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引擎號碼原為6D00-000000號,查獲時引擎號碼已改為6D00-000000號)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等物,且該車輛及該等物品均係從解體工廠所取得;其借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乙炔切割器用來切割廢鐵;其曾拿證件給同案被告許丁壬向證人 洪青廣 租借地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頁、第84頁、警卷二第60頁、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0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50頁、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二第80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明弘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林明弘雖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事前謀議,由其負責變賣銷贓、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竊車及聯絡事宜、同案被告許丁壬負責解體竊得車輛云云,然查:
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失
竊,嗣警方於99年8月5日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獲該車輛,而該車輛之車斗經改裝、車頭經烤漆,引擎號碼已從原本之6D00-000000變造為6D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溪水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6
4頁至第3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引擎照片1幀、相關扣案照片8幀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368頁、第369頁至第373頁)。而被告林明弘對於為何在其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獲上開車輛且引擎號碼變造為6D00-000000號時,先於99年8月6日偵訊時辯稱:引擎號碼6D31號之大貨車是伊買的。伊跟別人買車要有汽車掛牌聲請書、對方的營業登記證、四○一表,表示這間公司有在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稱:該車是修理場一位綽號「 阿正 」之人於99年8月5日開到成泰吊車行,應該同案被告許丁壬叫「阿正」開進來的,因為這部車要整修,同案被告許丁壬以6萬元叫「阿正」整修,因為同案被告許丁壬跟伊交情不錯,所以「阿正」才將該部車開到成泰吊車行。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車號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該車之證件及來源是伊以13萬元在台北買的,後來因為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引擎狀況不好,伊將引擎跟車體解體以廢鐵賣了。後來同案被告許丁壬說他有一部報廢車,沒有證件(指車輛來源),所以伊就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證件給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為何變造為6D00-000000號,這要問同案被告許丁壬才會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又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這部車是同案被告許丁壬要用的,他牽去給修配工廠整理,整理好後修配廠直接開到成泰吊車行。伊不知道為何該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被改成6D00-000000號,這要問同案被告許丁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是伊拷貝一張影本給同案被告許丁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是伊約1年前在台北買的,原始車已解體以廢鐵賣掉等語(見警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林明弘確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衡情,一般正常買賣車輛,均會附上相關文件,以證明車輛來源合法,被告林明弘自承其自身買賣車輛均會要求該等文件,則當同案被告許丁壬稱沒有車輛相關證件時,竟未加以質疑車輛來源反而提供其解體車輛之證件供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更同意將該車輛置於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足認被告林明弘明知車輛之來源並非合法,且為躲避警方追查,始提供上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再者,同案被告許丁壬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同案被告張玉玄駕駛至鳳山交流道,由伊驗車後,再開至解體工廠解體。鐵斗是由伊解體,剛好乙炔用完了,由伊將車子開到修配廠整理,伊以電話告知被告林明弘是否可以將該車給伊使用,被告林明弘答應要給伊使用,並提供引擎號碼讓伊變造等語(見警卷一第126頁),亦可證明被告林明弘提供上開證件給同案被告許丁壬使用,乃為掩護同案被告許丁壬所駕駛之車輛係失竊車輛,避免其等所為之竊車犯行遭警方查獲。足證被告林明弘辯稱其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之竊車集團,且未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之合意云云,應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⒊同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98年5月間時,
因被告林明弘的關係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當時伊在被告林明弘住家附近一家檳榔攤買飲料聊天時,被告林明弘及同案被告李有為在談論車輛的事情,被告林明弘講說要找一處地方解體,隔了約沒幾天被告林明弘拿一張「 郭春安 」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伊,叫伊拿去證人洪青廣承租廠房。
伊自99年3月份起,在解體工廠解體贓車約10部左右,解體後,由被告林明弘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其中有3部因引擎老舊,被告林明弘沒有吊走,所以伊就把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被告林明弘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伊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驗車及收贓價格是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洽談的。同案被告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伊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道時約早上5-6點,如果聯絡不到伊,他們就會打給被告林明弘,再由被告林明弘打到伊家裡跟伊講同案被告李有為要下來,伊就會直接到澄清棒球場跟他們會合。解體贓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被告林明弘提供給伊使用。被告林明弘還教伊如何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於偵查時證稱:因伊家境比較不好,所以被告林明弘問伊是否會將車輛解體,伊說會,被告林明弘介紹伊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說伊幫忙解體大型車,一台給伊一萬元,一萬元酬勞是被告林明弘與伊約定的,這酬勞是被告林明弘給伊的,但有時候伊也會將解體的贓車的廢鐵部分拿去變賣。解體之後引擎跟吊桿交給被告林明弘開車載走。10部車的吊桿,被告林明弘都有載走,有3部引擎老舊,他就沒有載走,伊就把那些拆開當廢鐵賣。被告林明弘叫伊去找場地,並告訴伊說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要租的,且給伊郭春安的身分證去跟證人洪青廣簽租賃契約,這是因為被告林明弘說要跟人家租地也要有身分證明,所以叫伊拿郭春安的身分證給證人 洪清廣 等語。扣案的乙炔切割器是被告林明弘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6頁、偵卷三第196頁至第
197頁、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李有為有跟伊說,解體之後的吊桿,被告林明弘會來吊。解體工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被告林明弘提供。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伊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他們要將贓車交給伊時,都是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給伊,被告林明弘也會幫忙聯繫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乙炔切割器1組扣案足憑。又警方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內亦查獲原屬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上之卡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等物品乙節,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二第287頁、第288頁),益證同案被告許丁壬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林明弘雖辯稱:同案被告李有為有時會去找伊,是拿
茶葉給伊云云(見警卷二第60頁),而同案被告李有為亦稱:伊去高雄交完贓車後,在等車的同時,會順便拿茶葉給被告林明弘,及一起泡茶或收茶葉貨款云云(見警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28頁),然被告林明弘於99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7月間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3-
4次,是因同案被告李有為要伊到高雄鳳山交流道去看車,伊去過2次,但因證件不全,所以買賣未成,其餘都是聯絡買賣茶葉事宜等語(見警卷二第60頁),而於同年月
6日警詢時稱: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不到同案被告許丁壬時,會叫伊聯絡等語(見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林明弘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之見面次數及見面目的乙節,說詞前後反覆,是被告林明弘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同案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明弘聯絡都是要順便帶茶葉樣品給他或收茶葉樣品。伊與被告林明弘聯絡,都是與本案竊車無關。有時請被告林明弘幫忙找同案被告許丁壬,會透過被告林明弘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是因為之前與被告林明弘泡茶時,曾提到其也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所以後來 伊急 著找同案被告許丁壬時,就會請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林明弘辯稱除聯絡買賣茶葉及幫忙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外,僅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因購買車輛而聯絡、見面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又依同案被告李有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警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同案被告李有為曾分別於99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林明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聯絡時間多在該日6、7時許,1日撥打次數亦非僅1、2通,若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間僅係購買茶葉之關係,何需在該等凌晨時間始聯絡泡茶或購買茶葉等事宜,且撥打次數並非1次?另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6月17日7時51分許、8時18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後,始於同日9時13秒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
7月5日4時57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先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56秒後,始於同日6時43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6月17日7時51分許、8時18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始於同日9時13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7月15日6時11分許,同案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17秒後,於同日6時21分許持續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明弘,直至同日7時22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通話40秒。從上開通聯紀錄模式得知,同案被告李有為與同案被告許丁壬聯絡後,有時會與被告林明弘聯絡,且通話次數非僅一次,是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等人所稱:
當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絡不上同案被告許丁壬時,才會委託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同案被告李有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同案被告李有為委請被告林明弘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目的係為將當日竊取之車輛能夠順利交給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衡情犯罪行為人進行此等犯行時,多會謹慎、隱密為之,並於事前聯絡所有相關事宜,避免出錯致全部犯行曝光,斷無如同案被告李有為所稱,僅因泡茶時得知被告林明弘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才會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且委請被告林明弘聯絡之次數已近本案竊車次數之一半,已與常理相違。又同案被告李有為曾證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購買的人頭卡SIM卡,用途是竊取車輛時與不同人單線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跟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跟被告陳源釗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因伊要避免遭警方查緝知道伊的身份,所以才分別購買人頭卡與不同人聯絡。前一天就會約見面,讓同案被告許丁壬出去看車等語(見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261頁),則同案被告李有為尚知用多張非以其名義申請之門號分別與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等人單線聯絡,藉以避免警方循線追緝其身分,且事前聯絡將竊車交付與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之時間,避免所竊得之車輛遭人發現,堪認同案被告李有為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事前詳細計畫,豈有因一時聯絡不上,即冒然多次委請不知情且僅具買賣茶葉關係之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檢查贓車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李有為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於同案被告張玉玄將所竊得之車輛駛入解體工廠時,在附近巷口等候同案被告張玉玄,之後載同案被告張玉玄一同返回中部,此為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7頁背面、偵卷一第263頁),則同案被告李有為應無於交付贓車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之後,前往被告林明弘處買茶、泡茶之可能,益徵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之上開辯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弘並未參與伊和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張玉玄之竊車案件,伊之所以會與被告林明弘聯絡,是因為被告林明弘向伊買茶葉,順便拿去給被告林明弘。之前泡茶時,被告林明弘曾提及他認識同案被告許丁壬,因此後來伊急著找同案被告許丁壬時,就會請被告林明弘幫忙找同案被告許丁壬。同案被告許丁壬不是被告林明弘介紹伊認識的。伊所以叫被告林明弘「 大仔 」,是同案被告許丁壬因這樣叫被告林明弘,伊才這樣跟著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然同案被告李有為曾證稱:有很多次找不到同案被告許丁壬時,伊就要打給同案被告許丁壬的「大仔」,叫他幫伊找同案被告許丁壬,「大仔」就會想法子找到同案被告許丁壬,同案被告許丁壬就會來到鳳頂路頂庄路口驗車;被告林明弘即伊所稱之被告林明弘的「大仔」;同案被告許丁壬介紹伊認識被告林明弘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警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就其與被告林明弘、許丁壬之認識經過,前後證詞矛盾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同案被告許丁壬證稱:伊是因為被告林明弘才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伊都是稱呼被告林明弘「阿伯」等語(見警卷二第130頁、偵卷一第328頁、偵卷三第
195頁), 益顯 同案被告李有為上開證詞,應非事實。是證人李有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明弘之詞,難作為對被告林明弘有利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之通話,並非僅係單純聯絡買賣茶葉之見面事宜或僅單純替同案被告李有為找同案被告許丁壬,而係兩人為確認當日所竊得之車輛應如何處理之事宜,是被告林明弘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李有為間之通話,僅係單純聯絡買賣茶葉之見面事宜或僅單純替同案被告李有為找同案被告許丁壬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同案被告許丁壬前於99年7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
未提及被告林明弘,而僅言及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竊車後至解體工廠由其解體,且係同案被告李有為與其約定報酬1萬元,伊是透過證人郭春安認識同案被告李有為,乙炔切割器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二第95頁、偵卷一第269頁、第273頁),然同案被告許丁壬之後陸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改稱前開證述,堪認同案被告許丁壬於99年7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此部分之證述,乃係迴護被告林明弘而為不實之證述,難作為對被告林明弘有利之認定。另同案被告許丁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贓車解體後之吊桿、引擎,被告林明弘是否會來載走等情,均改稱沒看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然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之光碟內容,並無遭受不當訊問之情,應係出自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筆錄內容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之陳述均未有不符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39頁),應無警方唆使同案被告許丁壬誣指被告林明弘之可能,又被告於99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在解體工廠解體後,被告林明弘會檢視引擎屬噴射引擎的,他會自己開車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另外3部因引擎老舊,被告林明弘沒有吊走。10贓車的吊桿,被告林明弘都有吊走等語(見警卷一第110頁背面、偵卷一第327頁),對於被告林明弘至解體工廠載走吊桿、引擎之情節證述綦詳,應無虛偽編撰該等證詞之可能,是同案被告許丁壬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林明弘之認定。
⒍被告林明弘於99年8月5日警詢、同年月6日之偵訊時曾
稱:伊去解體工廠2次,是拿工程用馬達,沒有拿過吊桿、引擎等語(見警卷二第61頁、偵卷四第80頁),然於99年8月17日,警方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失竊車輛上之物、另案被害人 林俊國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上已遭切割之吊桿用搖控油壓開關1組、另案被害人 簡錫文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吊卡車上已遭切割之吊桿後腳、控制油路油管、吊桿後腳油壓開關各1組等物品後(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林明弘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改稱:伊曾去解體工廠3次,第一次去載家用馬達2顆,第二次載吊桿後腳1組、控制油路油管1組、吊桿後腳油壓開關1組、布帶吊繩3條、無線電天線1組、吊勾1個、鋼索逼緊器1個、空氣喇叭1個等。第3次去載空氣濾清器2個,該等物品, 伊有 跟同案被告許丁壬說要去載東西,他說沒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其前後供稱已有不一,又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李有為與被告陳源釗一同竊取後,駛至鳳山交流道由同案被告許丁壬驗車並解體後,被告林明弘再至解體工廠載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證人即告訴人 莊明宗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俊國、簡錫文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警卷二第28
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185頁、第18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2頁、警卷二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且同案被告許丁壬證稱被告林明弘係將解體贓車後之吊桿載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益證同案被告許丁壬證稱被告林明弘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事前與其謀議,由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竊取車輛,由其負責解體,由被告林明弘變賣銷贓等語,應為事實,堪予採信。
㈡就被告陳源釗部分:
⒈被告陳源釗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之車輛,並於得手後,交由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或何瑞溢開走等情,此經同案被告李有為證稱:綽號 阿泉 之人就是被告陳源釗。本案總共 有伊 、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許丁
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共同為之。被告陳源釗負責尋找做案目標,開車鎖及發動車子。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是被告陳源釗所有並用以竊取本案車輛。被告陳源釗會找好目標,然後由被告陳源釗或是伊與同案被告許丁壬聯絡,通常會在要下手行竊車輀前一天晚上,事先聯絡與同案被告許丁壬確認,竊得車輛後,快開到高雄時,會以電話跟同案被告許丁壬聯絡,然後約時間在鳳山交流道驗車,驗完車子後,由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車進入解體工廠,伊在外面路口等同案被告張玉玄上車後,開車子回南投。附表一編號1至5、7、10等車輛都是由被告陳源釗拿扣案如附表二之工具行竊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5頁、偵卷一第206頁至第262頁、第308頁、第368頁至第369頁、99聲羈85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三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筆錄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同案被告張玉玄證稱:綽號阿泉之人就是被告陳源釗。附表一編號1至5、7、10等車輛都是被告陳源釗下手行竊被告陳源釗下車行竊時都會拿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見警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57頁、第368頁至第
369頁、偵卷三第194頁、本院筆錄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98頁、第126頁、第233頁);同案被告許丁壬證稱:
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係被告陳源釗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行竊。被告陳源釗曾打電話叫伊去鳳山交流道檢查車輛有無GPS等語(見警卷一第122頁、偵卷一第
272頁、第325頁),互核其等證詞大致相符,並均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陳源釗為編號2之犯罪嫌疑人(見警卷一第30頁、第129頁、第145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陳源釗雖以前詞置辨,然同案被告李有為否認其係因
被告陳源釗積欠其債務,所以誣陷被告陳源釗有參與竊盜犯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若同案被告李有為若因個人恩怨而係誣陷被告陳源釗,則同案被告許丁
壬、張玉玄等人均稱與被告陳源釗間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背面),被告陳源釗亦稱其與證人張玉玄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5頁),則同案被告許丁壬、張玉玄等人並無誣指被告陳源釗之動機,而同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之證言仍與同案李有為證稱被告陳源釗共同參與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李有為證稱被告陳源釗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同案被告許丁壬雖於偵查中改稱沒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源釗。也沒有看過他。綽號阿泉之人,伊不清楚,但是之前參與竊車集團,集團內有一個叫做 張玉泉 的人,伊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人。當時警察也是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泉之人,伊回答不認識。指認照片時,伊自己不清楚為何要指認編號2的人。綽號阿泉之人,伊模糊。綽號阿泉之人有偷車這件事情,是李有為、張玉玄所述,因為伊對綽號阿泉之人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被告陳源釗係將所竊得車輛交由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後,由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駕駛贓車至高雄與同案被告許丁壬碰面,被告陳源釗與同案被告許丁壬見面次數不多,故對被告陳源釗之印象較模糊,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就同案被告許丁壬此部分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陳源釗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明弘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
瑞溢、張玉玄及被告陳源釗有事前謀議而由其負責變賣銷贓云云,被告陳源釗辯稱並未有何竊盜犯行,係同案被告李有為等人誣指云云,顯係企圖脫免罪責而臨訟編撰,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弘於附表一編號1至5、7、
8、10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陳源釗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10所示之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明弘與被告李有為等人已於事前有所謀議,事後亦負責銷贓,其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弘、陳源釗雖非與其他同案被告直接聯絡,而多透過同案被告李有為,然依前述判例意旨,就此仍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源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之犯行時,均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同到場,而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在雖未實際下手行竊,僅擔任在外把風行為,然其等係基於與被告陳源釗等人事前謀議並予以分工,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事後亦一同分贓,是此部分仍應構成結夥3人竊盜。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在場實施之人為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3頁、第9頁、第19頁、第226頁),此部分亦構成結夥3人竊盜;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均稱係共犯楊政儒所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並未在場而係事後待共犯楊政儒竊取該車得手後,再開至約定地點而由同案被告張玉玄接手開往解體工廠,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4頁、警卷二第157頁、第167頁、本院筆錄卷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共犯楊政儒外,在場實施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此部分,應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附表一編號9部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同案被告李有為及張玉玄,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5
8頁、本院筆錄卷第20頁),此部分亦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被告林明弘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未在場,然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既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林明弘除附表一編號6、9以外之犯行,亦均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源釗為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等物,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頁、第10頁、本院筆錄卷第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此部分均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及共犯楊政儒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犯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8示之物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就該部分犯行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附加大門上之鎖頭、窗戶等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源釗係踰越牆垣而進入該處倉庫後,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此情業據告訴人詹義烈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6頁、本院筆錄卷第129-2頁背面至第129-3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破壞該處倉庫之鐵窗後,自鐵窗進入該倉庫而且竊取附表一編號5之車輛,此情業據被害人 鄭林秀菊 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06頁、本院筆錄卷第129-
4頁),此部分應另構成毀 越安 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8部分,同案被告張玉玄翻越該處牆垣,進入該倉庫而且竊取附表一編號8之車輛,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告訴人謝溪水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129-7頁、第233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翻越該處牆垣後,破壞該處附掛於大門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之車輛,此情業據被害人何有德、同案被告張玉玄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140頁、第39
1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被告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同此是認)。核被告林明弘、陳源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一編號
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書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明弘分別與如附表一「在場實施之人」欄所示之人、
同案被告許丁壬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源釗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及被告林明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源釗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時,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另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源釗就附表一編號3至5、7、1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明弘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分
別與如附表一「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非低,次數非少、事後分解所竊車輛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獲不易與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竊車輛,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宥恕,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書就被告林明弘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陳源釗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然本院已審酌上開情狀,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另檢察官雖建請諭知被告林明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明弘現經營成泰吊車行,有正常工作,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謂為嚴重職業性犯罪。綜核被告林明弘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林明弘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
壬、何瑞溢、張玉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係被告陳源釗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證稱在卷(見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9頁至第
10頁、第33頁至34頁、本院筆錄卷第3頁、第149頁、偵卷一第261頁、第26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林明弘所有而交由同案被告許丁壬用以切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車輛,業據被告林明弘自白及被告許丁壬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80頁、第127頁、警卷二第124頁背面、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三第192頁、偵卷四第80頁、本院卷二第42頁),均係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之解體切割工具,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係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何瑞溢所有並供其等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用,然非竊盜時所用之工具,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何瑞溢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警卷二第10頁、第94頁、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第166頁、偵卷一第26
6頁、第326頁),且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74頁至第
275頁、第293頁至第295-1頁、第312頁、第326頁至第
328頁、第329至第331頁、第340頁、第354頁、第38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李有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張玉玄所有,然均非其等用以供本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7頁、第10頁、偵卷一第266頁、本院筆錄卷第15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或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共犯楊政儒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有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後改懸掛9516-NB號車牌),係同案被告李有為所有,此情業經同案被告李有為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99聲拘20卷第43頁);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張玉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張玉玄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93頁),上開車輛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所有,然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而係代步工具,且上開2車輛均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
、張玉玄等人,涉嫌竊取被害人林俊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被害人簡錫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吊卡車、被害人 陳志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被害人黃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害人 張永松 所有之648-RZ號自大貨車、被害人 蕭博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同案被告許丁壬前開塗改引擎號碼犯行,涉犯偽造文書等情,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釗與被告林明弘及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源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兇器及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工具,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被告李有為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於約定時間與地點將竊得車輛交給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因認被告陳源釗涉犯如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源釗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一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車輛。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車輛確實為同案被告李有為
、張玉玄、何瑞溢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8、9之方式竊取並交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
壬、何瑞溢、張玉玄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偵卷二第141頁、本院筆錄卷第3頁至第4頁、第9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月治、謝溪水、王聰明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34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至第384頁、本院筆錄卷第129-5頁至第129-7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5頁)、同意搜索書、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二第107頁、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卷二第146頁、第1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
147頁至第149頁、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
2頁)、扣押物品收據4份(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第151頁、第183頁)、贓物認領單3份(見警卷二第359頁、第368頁、第38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份(見警卷二第320頁、第348頁、第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二第321頁、第37
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3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213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相片34幀(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152頁、第36
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警卷二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49頁、第35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二第350頁至第352頁)、引擎照片
1幀(見警卷二第72頁)、同案被告何瑞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29至第33
1頁)、同案竊被告李有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2份(見警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見99聲拘20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陳源釗有無於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等人一同行竊乙節,經查:
⒈同案被告李有為於:
①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不
知道是何人竊取,伊只知道是同案被告張玉玄去臺南並將贓車開往高雄大寮鄉,同案被告何瑞溢開同案被告張玉玄的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何瑞溢找伊一起下去,因為同案被告何瑞溢要伊聯絡大寮那邊的收贓工廠,於是伊聯絡被告陳源釗,被告陳源釗就聯絡解體工廠那邊的人。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同案被告張玉玄找伊跟同案被告何瑞溢一起去。之後透過被告陳源釗拿到錢。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去行竊。得手後,伊聯絡被告陳源釗,請他聯繫解體工廠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②99年8月25日時警詢時證稱略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
伊與同案被告何瑞溢、張玉玄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共犯楊政儒竊得,同案被告何瑞溢聯絡伊至高雄,同案被告何瑞溢、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伊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到場驗車。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伊及同案被告張玉玄參與。伊開車下高雄,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來驗車等語(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③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訊問時先證稱:起訴書所載之10
次案件,都是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被告陳源釗一同為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頁);但又改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及共犯楊政儒去偷的,伊沒有去,他們何時去偷的我不知道,是他們偷完之後,同案被告何瑞溢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同案被告何瑞溢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這一次被告陳源釗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是伊跟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一起去偷的,只有伊跟同案被告張玉玄去偷竊,之後由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贓車到解體工廠,伊開車載同案被告何瑞溢一起去高雄接同案被告張玉玄回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6部分,伊不知情,同案被告張玉玄於7月5日凌晨2、
3點時,叫伊到高雄說有事跟伊說,伊於7、8點到鳳山交流道時,同案被告張玉玄跟伊講,同案被告何瑞溢欠他錢,說要用該報廢車頂讓。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所為,這次被告陳源釗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輛,係伊於7月14日晚上9時許,路過時看到大貨車停在那裡,伊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張玉玄,問他要不要去那裡看一看。這次在現場只看到同案被告張玉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又於101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源釗沒有去,這兩部是同案被告張玉玄偷的(見本院筆錄卷第233頁)。
④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如果不是被
告陳源釗就是同案被告許丁壬拿錢給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輛伊記不清楚,這件是同案被告張玉玄行竊之後,要伊去高雄載他,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但伊只有載同案被告張玉玄回來。每次要下手竊車,幾乎都是伊與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時做的,但是其中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車輛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⑤綜上,同案被告李有為就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
6、8、9所示犯行部分,前後證詞不一,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證稱附表一編號6、8、9所示犯行,被告陳源釗均有參與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同案被告張玉玄於:
①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是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
開走。每次下手行竊的人都是被告陳源釗。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綽號「 阿如 」之男子開至岡山交流道由伊接手,當時是由同案被告何瑞溢與伊駕車一同前往(見警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99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與人有
伊及同案被告何瑞溢、李有為、共犯楊政儒及其朋友共5人。共犯楊政儒及其友人負責竊車,開至岡山交流道交給伊負責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聯絡,同案被告何瑞溢開伊的轎車前後接應。附表二編號2部分,參與人有伊及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等3人;伊負責竊車
(車鑰匙在車上)及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同案被告何瑞溢及李有為負責開轎車前後接應。附表一編號9部分,參與人伊及同案被告李有為等2人;伊負責竊車及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開轎車前後接應等語(見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③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準備程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伊開車載同案被告何瑞溢到台南縣永康交流道等楊政儒,共犯楊政儒跟他的友人開一台TOYOTA自小客車到現場,共犯楊政儒就帶伊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接車,伊開車跟著共犯楊政儒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後,有一個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輛交給伊,伊就開車去高雄。附表一編號8部分,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車到伊家載伊,當時同案被告何瑞溢已經在車上,同案被告李有為載伊及同案被告何瑞溢到彰化縣○○鄉○○村○○○路○○○號空地,同案被告李有為跟伊說大卡車的鑰匙在車上,伊就將車開去高雄。附表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給伊,說阿伯說要修車,伊就到南投市○○路○○○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當時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伊就車開到高雄。本件只有伊跟同案被告李有為在場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④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0日警詢時稱伊與被告陳
源釗一起偷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輛,都是被告陳源釗下手之證詞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⑤同案被告張玉玄對於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6、
8、9所示犯行部分,前後證詞不一,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
⒊同案被告何瑞溢於:
①99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綽號「
阿儒 」的朋友打電話給伊,「阿儒」在臺南想偷車,但是沒有地方銷贓,叫伊找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伊就找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聯絡收贓,確定之後,伊打電話叫同案被告張玉玄駕車來載伊,由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車載伊到臺南縣。到了之後,同案被告張玉玄上了阿儒的車子去別的地方駕駛贓車,伊就開同案被告張玉玄的車子到鳳山交流道下,伊到了後,同案被告李有為也在那裡了,同案被告張玉玄把贓車開到那裡,就由同案被告李有為與收贓的見面接洽,談好後車子就到解體工廠。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來載伊,上車時同案被告張玉玄也在車上了,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著車子到彰化縣埤頭鄉,同案被告張玉玄就下車去開贓車,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車載伊到高雄,先開到鳳山交流道下,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伊在車上有看到對方要來收車子的人,他們與他接觸後,同案被告張玉玄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場,我們在巷口等,同案被告張玉玄沒多久出來上車,同案被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投等語(見警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②99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先下南部,那時他們車子已經偷好了,綽號阿儒之男子 拜託伊 問同案被告李有為是否可以代他銷贓。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下高雄。沒有其他人同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
③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訊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伊有去臺南縣歸 仁鄉 ,共犯楊政儒欠伊錢,共犯楊政儒約伊在高速公路臺南段附近要還伊錢, 伊拜託 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車載伊去,結果共犯楊政儒沒有錢還並說他朋友有一台車子,問是否可以幫他銷贓,伊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有為,伊跟同案被告李有為說共犯楊政儒有事情拜託。
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有跟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起去彰化縣○○鄉○○村○○○路○○○號倉庫內,是同案被告張玉玄下手行竊,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載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9頁至第10頁)。
④綜上,同案被告何瑞溢對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部
分,均證稱被告陳源釗並未在場,核與被告陳源釗之辯詞相同,且與同案被告李有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審理時、同案被告張玉玄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筆錄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堪認同案被告何瑞溢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源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源釗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源釗有何加重竊盜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車輛│在場實施之人│行竊過程│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民國)││(被害人)│││││├─┼────┼────┼─────┼────────┼────────┼──────┼───────┤│1│99年5月│南投縣埔│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5月17日凌│林明弘結夥三││││17日2時│里 鎮中正 │0-QF號自用│張玉玄│晨零時30分許,由│人以上、攜帶││││30分許│路129之│大貨車││李有為駕駛車牌號│兇器、踰越牆│││││11號「弘│(詹義烈)││碼4999-WK號自小│垣竊盜,累犯│││││ 佳鐵材行 │││客車搭載張玉玄、│,處有期徒刑│││││」│││陳源釗,於左列時│壹年貳月,扣││││││││間、至左列地址,│案如附表二所││││││││由陳源釗攜帶其所│示之物,均沒││││││││有客觀上足以對他│收之。││││││││人生命、身體、安│陳源釗結夥三││││││││全構成威脅,且具│人以上、攜帶││││││││危險性之如附表二│兇器、踰越牆││││││││編號1至8所列之│垣竊盜,處有││││││││兇器及附表二編號│期徒刑壹年壹││││││││9至16所列之工具│月,扣案如附││││││││,翻越該處牆垣,│表二所示之物││││││││進入倉庫後,竊取│,均沒收之。││││││││左列自用大貨車1│││││││││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簡稱鳳山區)鳳頂│││││││││路與頂庄路口(省│││││││││道台88線快速道路│││││││││鳳山匝道附近,下│││││││││稱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由林明弘交付│││││││││郭春安身分證件與│││││││││許丁壬,由許丁壬│││││││││向洪青廣租賃之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段37│││││││││1巷130號後方倉│││││││││庫(下稱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提供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2│99年5月│南投縣埔│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5月17日凌│││││17日2時│ 里鎮中正 │-285號自用│張玉玄│晨零時30分許,由│││││30分許│路129之│大貨車││李有為駕駛車牌號││││││11號「弘│(詹義烈)││碼4999-WK號自小││││││佳鐵材行│││客車搭載張玉玄、││││││」│││陳源釗,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址,│││││││││由陳源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之│││││││││兇器及附表二編號│││││││││9至16所列之工具│││││││││,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倉庫後,竊取│││││││││左列自用大貨車1│││││││││輛得手。後由李有│││││││││為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3│99年6月│南投縣南│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6月9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解體工廠扣得│││9日2時│投市工業│-713號營業│張玉玄、│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攜帶│原置於左列營業│││30分許│北二路3│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累│大貨車上之隨身││││號前│(集嘉交通││9516-NB號車牌之│犯、處有期徒│碟及傳輸線1組│││││公司,莊明││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刑玖月,扣案│、後視鏡片2片│││││宗)││玄、陳源釗,於左│如附表二所示│、吊繩4條、空│││││││列時點,到達左列│之物,均沒收│氣噴槍1組、吊│││││││地址,由陳源釗攜│之。│桿遙控袋子1個│││││││帶其所有客觀上足│陳源釗結夥三│、紅色綑繩1綑│││││││以對他人生命、身│人以上、攜帶│、車輛下方飾板│││││││體、安全構成威脅│兇器竊盜,處│1片、工具組1│││││││,且具危險性之如│有期徒刑捌月│組、4米吊帶1│││││││附表二編號1至8│,扣案如附表│條;在成泰吊車│││││││所列之兇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廠扣得原置於左│││││││二編號9至16所列│均沒收之。│列自用大貨車上│││││││之工具,竊取左列││之卡車空氣濾清│││││││營業大貨車1輛。││器2組、汽車音│││││││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響1組、吊帶4│││││││駛該大貨車前往至││條等物品,均由│││││││鳳山交流道,交由││莊明宗具狀領回│││││││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4│99年6月│臺中縣沙│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6月17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解體工廠扣得│││17日2時│ 鹿鎮 (現│1-UP號自用│張玉玄│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攜帶│原置於左列自用│││30分許│已改制為│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累│大貨車上之工具││││臺中市沙│(宥騏起重││9516-NB號車牌之│犯,處有期徒│1桶、國光牌二││││鹿區)星│工程行,洪││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刑玖月,扣案│級多效油脂8瓶││││海路32號│宗義)││玄、陳源釗,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棉質手套9只││││前│││左列地址,由陳源│之物,均沒收│、ANCHOR牌煞車│││││││釗攜帶其所有客觀│之。│油1瓶、鐵板夾│││││││上足以對他人生命│陳源釗結夥三│1具、尼龍布繩│││││││、身體、安全構成│人以上、攜帶│2條等物品,均│││││││威脅,且具危險性│兇器竊盜,處│由 洪宗義 具狀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捌月│回。│││││││至8所列之兇器及│,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9至16│二所示之物,││││││││所列之工具,竊取│均沒收之。││││││││左列自用大貨車0│││││││││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5│99年6月│南投縣名│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6月22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解體工廠扣得│││22日2時│間鄉新街│5-SG號自用│張玉玄│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攜帶│原置放於左列自│││30分許│村彰南路│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兇器、毀越安│用大貨車上之H││││359之17│(信興捲門││9516-NB號車牌之│全設備竊盜,│夾1個、鐵鍊3││││號│鋼鐵材料有││自小客車搭載張玉│累犯,處有期│條、手搖吊車1.│││││限公司,鄭││玄、陳源釗,前往│徒刑拾月,扣│5噸3組、布繩│││││林秀菊)││位於左列地址之倉│案如附表二所│20組(共40條)│││││││庫,由陳源釗攜帶│示之物,均沒│等物品,均由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收之。│林秀菊具狀領回│││││││對他人生命、身體│陳源釗結夥三│。│││││││、安全構成威脅,│人以上、攜帶││││││││且具危險性之如附│兇器、毀越安││││││││表二編號1至8所│全設備竊盜,││││││││列之兇器及附表二│處有期徒刑玖││││││││編號9至16所列之│,扣案如附表││││││││工具,破壞該倉庫│二所示之物,││││││││鐵窗後,進入該倉│均沒收之。││││││││庫竊取左列自用大│││││││││貨車1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6│99年7月│臺南縣歸│車牌號碼00│楊政儒│於99年7月5日凌│林明弘共同竊││││5日1時│仁鄉(現│-883號營業││晨某時許,由楊政│盜,累犯,處││││30分許│已改制為│大貨車(阮││儒至左列地址,竊│有期徒刑柒月│││││臺南市歸│月治)││取左列營業大貨車│。│││││ 仁區 )中│││1輛得手後,駕駛││││││山路1段│││至高雄岡山交流道││││││99號│││,交由張玉玄開至│││││││││鳳山交流道,再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7│99年7月│桃園縣大│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7月9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解體工廠扣得│││9日1時│園鄉橫峰│7-RV號自用│張玉玄│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攜帶│原置放於左列自│││30分許│村平安路│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累│用大貨車1輛上││││10號旁空│(柏隆鋼鐵││9516-NB號車牌之│犯,處有期徒│之電燈泡1箱、││││地│股份有限公││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刑拾月,扣案│引擎用橡皮膠帶│││││司,洪忠田││玄、陳源釗,由陳│如附表二所示│1箱等物品,均│││││)││源釗攜帶其所有客│之物,均沒收│由洪忠田具狀領│││││││觀上足以對他人生│之。│回。│││││││命、身體、安全構│陳源釗結夥三││││││││成威脅,且具危險│人以上、攜帶││││││││性之如附表二編號│兇器竊盜,處││││││││1至8所列之兇器及│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9至16│,扣案如附表││││││││所列之工具,於左│二所示之物,││││││││列時點,到達位於│均沒收之。││││││││左列地址旁空地,│││││││││竊取左列自用大貨│││││││││車1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8│99年7月│彰化縣埤│車牌號碼00│李有為、張玉玄、│於99年7月14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成泰吊車行扣│││14日15時│ 頭鄉永豐 │3-SG號自用│何瑞溢│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踰越│得之自用大貨車│││許│村斗苑西│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牆垣竊盜,累│(引擎號碼改為││││路706號│(謝溪水)││9516-NB號車牌之│犯,處有期徒│6D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刑玖月。│,車斗改為 木平 │││││││玄、何瑞溢,於左││斗)、在解體工│││││││列時點,到達左列││廠扣得原置放於│││││││地址,由張玉玄翻││左列自用大貨車│││││││越牆垣進入倉庫,││上之榔頭3支、│││││││見左列自用大貨車││螺絲起子3支、│││││││鑰匙未取下,認有││鋸子1把、車輛│││││││機可趁,即以鑰匙││急救用充電線1│││││││啟動電門方式,竊││組、尼龍繩2條│││││││取該大貨車1輛得││、木頭椅墊1套│││││││手。再由張玉玄駕││、掃把1支、活│││││││駛該大貨車前往至││動板手1支等物│││││││鳳山交流道,交由││品,均由謝溪水│││││││許丁壬檢查是否裝││具狀領回。│││││││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9│99年7月│南投縣南│車牌號碼00│李有為、張玉玄│於99年7月15日凌│林明弘共同竊│在解體工廠扣得│││15日2時│投市復興│-190號自用││晨某時許,李有為│盜,累犯,處│原置放屬左列自│││30分許│路647號│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用大貨車之車頭││││漳興國小│(大釗企業││9516-NB號車牌之│。│、車架、駕駛座││││旁停車場│有限公司,││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左右車門等物品│││││王聰明)││玄,於左列時點,││,均由王聰明具│││││││到達位於左列地址││狀領回。│││││││旁之停車場,見左│││││││││列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大│││││││││貨車1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10│99年7月│臺中市北│車牌號碼00│陳源釗、李有為、│於99年7月28日凌│林明弘結夥三│在解體工廠扣得│││28日2、│屯區環中│5-UP號自用│張玉玄│晨某時許,李有為│人以上、攜帶│之左列自用大貨│││3時許│路1段│大貨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兇器、踰越牆│車,由何有德具││││1432號「│(何有德)││9516-NB號車牌之│垣毀壞安全設│狀領回。││││ 千昊 公司│││自小客車搭載張玉│備竊盜,累犯│││││」│││玄、陳源釗,由陳│,處有期徒刑││││││││源釗攜帶其所有客│拾月,扣案如││││││││觀上足以對他人生│附表二所示之││││││││命、身體、安全構│物,均沒收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陳源釗結夥三││││││││1至8所列之兇器│人以上、攜帶││││││││及附表二編號9至│兇器、踰越牆││││││││16所列之工具,於│垣毀壞安全設││││││││左列時點,到達位│備竊盜,處有││││││││於左列地址之「千│期徒刑玖月,││││││││昊公司」,陳源釗│扣案如附表二││││││││下車踰越「 千昊公 │所示之物,均││││││││司」後門牆垣,再│沒收之。││││││││持上開兇器、工具│││││││││,毀壞附掛於大門│││││││││之鎖頭後,進入該│││││││││公司內,以置放在│││││││││左列自用大貨車置│││││││││物廂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大貨車1輛得手。│││││││││再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時,遭警│││││││││方循線查獲。│││└─┴────┴────┴─────┴────────┴────────┴──────┴───────┘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T字型扳手│4支│陳源釗│├─┼──────┼────┼───┤│2│五角扳手│1支│陳源釗│├─┼──────┼────┼───┤│3│尖嘴鉗│1支│陳源釗│├─┼──────┼────┼───┤│4│萬能鉗│1支│陳源釗│├─┼──────┼────┼───┤│5│扳手│2支│陳源釗│├─┼──────┼────┼───┤│6│十字起子│3支│陳源釗│├─┼──────┼────┼───┤│7│一字起子│2支│陳源釗│├─┼──────┼────┼───┤│8│鐵管│1支│陳源釗│├─┼──────┼────┼───┤│9│手電筒│3支│陳源釗│├─┼──────┼────┼───┤│10│無線電│2支│陳源釗│├─┼──────┼────┼───┤│11│電池│1臺│陳源釗│├─┼──────┼────┼───┤│12│電線│2條│陳源釗│├─┼──────┼────┼───┤│13│已使用過棉手│5個│陳源釗│││套│││├─┼──────┼────┼───┤│14│GPS阻斷器│2臺│陳源釗│├─┼──────┼────┼───┤│15│黑色包包│3個│陳源釗│├─┼──────┼────┼───┤│16│口罩│1個│陳源釗│└─┴──────┴────┴───┘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1│乙炔切割器1組│林明弘│├─┼────────────────┼───┤││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李有為││2│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35920│張玉玄││3│0000000000)││├─┼────────────────┼───┤││手機2支(含0000-000000、0989-9│許丁壬││4│60951號SIM卡各1張)││├─┼────────────────┼───┤││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91304│何瑞溢││5│5408號SIM卡各1張)││├─┼────────────────┼───┤││ 皮爾卡登 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李有為││6│、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李有為││7│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1│使用過棉手套4包│李有為│├─┼────────────────┼───┤│2│SIM卡1張(0000-000000)│李有為│├─┼────────────────┼───┤│3│SIM卡1張(0000-000000)│李有為│├─┼────────────────┼───┤││ELIY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李有為││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李有為││5│序號:000000000000000)││├─┼────────────────┼───┤│6│用過棉手套1雙│不詳│├─┼────────────────┼───┤│7│口罩1個│張玉玄│├─┼────────────────┼───┤│8│手電筒1支│張玉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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