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聲請人 鄭錦淵 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宏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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