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並與他案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於本案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線1批,造成告訴人 林坤德 非少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未扣案之前開電線1批,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又
被告未返還前開電纜線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雖稱已將前開財物變賣並得款6,300元(偵卷第7頁),然前開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享有不當利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應就其中價值高者擇一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即前開電線1批,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林春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他案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4時40分許止,至林坤德所管理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如意十三街交岔口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線1批,並以麻布袋3袋包裝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林坤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春寶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7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