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5條之規定判決。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 陳嘉慶 將其所有支金項鍊交予被告擔保債務,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金項鍊僅供擔保債務,後為圖
一己私利,逕自侵占該金項鍊,且案發後託詞拒絕返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既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陳宥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菖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2時許,和友人陳嘉慶、 陳少峯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消費後,因其和陳嘉慶均未有足夠現金支付消費款,遂向陳少峯借款,惟因陳少峯與陳嘉慶不熟識,爲取信陳少峯故要求陳嘉慶將其身上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交付陳少峯暫擔保以借得2000元支付前開費用,後陳宥菖藉詞稱陪同陳嘉慶先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拿取現金2000元,再至陳少峯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換回金項鍊,但又稱暫無法取回要待隔日。卻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自陳少峯處取回該金項鍊後,竟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陳嘉慶,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事後經陳嘉慶履次催討仍拒絕返還。
二、案經陳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取得金項鍊,該金項鍊在陳少峯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陳少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既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恐嚇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且質諸告訴人陳稱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抵押項鍊借款,但被告堅持要其脫下項鍊,但未說不脫會如何,其看被告變臉駡三字經,迫於無奈才脫下等語,及證人陳少峯證稱當日陳嘉慶因沒有錢雖無奈,但被告亦未恐嚇或施強暴脅迫等語在卷,可認被告所爲,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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