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461號)暨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7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德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樹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經由報紙打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暐增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得知對方正在招募可協助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郭暐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郭暐增」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陳樹德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郭暐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樹德向「郭暐增」指定、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年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經「郭暐增」告知密碼,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楊世光 、 林仁 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樹德依「郭暐增」指揮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附表二所示報酬後,交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年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乙)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世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光、林 仁凱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楊世光、 林仁凱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樹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2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41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字第1546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17938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8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光、林仁凱證詞(見偵字第1541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1546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以及提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339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該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16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字第1546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9頁、偵字第17938號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郭暐增」以前開不合理之豐厚報酬聘僱被告提領款項,徒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已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行事相異,又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繳回公司,而係轉交給「郭暐增」指派之某乙,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進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43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郭暐增」指示提款,恐涉不法,卻因前開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郭暐增」、某甲、某乙及被告本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悉其他成員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暐增」聯繫後,向某甲取得附表
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某乙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楊世光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7月27日透過報紙打工廣告即與「郭暐增」聯絡, 嗣旋 以提領款項從中抽取報酬之代價擔任領款工作,聽從「郭暐增」之指示領款、交款,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郭暐增」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集團性之非法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樹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2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世光、林仁凱各別匯款後,被告乃依「郭暐增」指示向某甲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卡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予某乙,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藉由提領、交付現金而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實際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依指示而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該次提款6千元中991元之來源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仁凱匯入之18萬元,餘款來源則係另案被害人 許華 孚匯入之5,700元(餘款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33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提款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郭暐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
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楊世光、林仁凱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陳樹德供述,其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
,各取得4千元、2千元報酬(見偵字第1541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宣告罪刑及沒收│││││││新臺幣)││├──┼───┼─────────┼──────┼───────┼─────┼─────────┤│1│楊世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俞元萃 之 楠梓 │109年7月27日│20萬元│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年7月26日至同年月│右昌郵局第00│13時48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27日間,接續佯以楊│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世光友人「 洪宇鈞 」│號帳戶│││月。││││、「洪律師」之名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去電訛稱有急用需借││││臺幣肆仟元沒收,於││││款云云,致楊世光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錯誤,將右揭款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轉入指定人頭帳戶。││││追徵其價額。│││││││││├──┼───┼─────────┼──────┼───────┼─────┼─────────┤│2│林仁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袁淑雲 之彰化│109年7月28日│18萬元│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年7月26日至同年月│商業銀行太平│12時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28日間,接續佯以林│分行第58905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仁凱友人「一魂便當│00000000號帳│││月。││││店老闆」之名義,透│戶(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過通訊軟體LINE去電│表誤載為第47│││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訛稱因軋票需借款云│00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云,致林仁凱陷於錯│號帳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誤,將右揭款項轉入││││追徵其價額。││││指定人頭帳戶。│││││└──┴───┴─────────┴──────┴───────┴─────┴─────────┘
附表二┌──┬──────┬────────┬────────────┬────────┬──────┐│編號│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款項(新臺幣)││)│)│├──┼──────┼────────┼────────────┼────────┼──────┤│1│俞元萃之楠梓│109年7月27日13│①109年7月27日15時30分│①6萬元、6萬元│被告陳樹德因│││右昌郵局第00│時48分許,告訴人│至33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後│②5萬元│報酬│││號帳戶││山埤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②翌(28)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400號、402號、40│││││││4號昆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2│袁淑雲之彰化│109年7月28日12│①109年7月28日14時5分│①2萬元、2萬元、│被告陳樹德於│││商業銀行太平│時許,告訴人林仁│至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2萬元、2萬元、│匯款後,接續│││00000000號帳││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2萬元、1萬元│提領得款共17│││戶││自動櫃員提款機│②2萬元、9千元│萬9千991元│││││②翌(29)日8時41分、8│③6千元(其中991│,並因而取得│││││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元之來源係林仁│2千元報酬││○○○區○區街○○號元大銀行南│凱匯入之18萬元││││││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餘款來源則係││││││③翌(29)日14時4分許,│另案被害人許華││││││在新北市○○區○○路93│孚所匯款項,惟││││││號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自│該部分未經移送││││││動櫃員機│併辦,而係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