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輝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7日14時許在其友人 蔡清福 位於嘉義縣○○鎮○路里家中飲酒後,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前來處理,將張文輝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輝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會產生不良之影響,猶未能警惕自己切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法令,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在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造成自摔而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