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269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翔因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40日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數罪間牽涉案情單純,減輕範圍及幅度均甚有限,復受自由裁量之內部性、外部性限制拘束,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4日110年5月2日110年7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備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