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鴻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鴻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鴻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年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7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0日111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9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5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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