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燦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燦鴻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明知 彭兆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16000元)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台液晶電視機係 郭偉聰 所有,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遭彭兆銘與另1名綽號「阿鼻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嗣於同年8月10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另1台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壹台於同年8月初某日,則已由綽號「 阿濱 」之男子取走,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燦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兆銘、證人 賴聖燦 、告訴人即證人郭偉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同案被告彭兆銘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收受之電視機具有相當價值,其中1台電視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