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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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源選任辯護人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某處,向綽號「三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7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所有停放在宜蘭縣濱海公路某處之報廢車輛內,而非法持有之。吳家源於105年5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將上開槍、彈取出放在其包包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吳家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購買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家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家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查無上揭不正訊問之方式所取得,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槍、彈,雖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非法取證所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3顆等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之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顆是口徑9MM的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2顆均是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其餘11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46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401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莊春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就趨前盤查,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有1個中型包包,我們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包包查看,被告就從駕駛座打開車門拿了包包就跑,我追上去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就說他全部都承認,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及毒品,我當時是懷疑裡面有違禁物,應該是毒品,沒有懷疑是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證人莊春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遇警盤查後,在員警尚未知悉該包包有扣案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該包包內放有槍、彈,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枝,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幸其未用以犯案,犯行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均已失其效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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