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林○翔
林○捷共同法定代理人林○霞原告 林彩美 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陽智 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方俊霖
梁致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陳孟憲
陳智成 廖翊王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 侯銘玹
侯榮作王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7頁),其在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6月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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