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繼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民國「104年5月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104年12月10日」;第11列之
106年6月7日「11時05分」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1時0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繼賢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阿仁 」之男子(毒偵卷第2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在父親經營的印刷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離婚,須照顧同住高齡84歲之奶奶,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針筒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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