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 王天送 相對人 郭義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3日起至89年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9年8月22日,經88年
8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60萬元,並簽有協議書1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