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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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原告 葉錦富 被告 唐竟恩
唐子浩 王志強 湯仕豪 林峻毅 蘇承奇 吳永清 陳斯傑 林承緯 蕭安伸 張紘銘 洪瑞豐 徐O均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
古麗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1、11168、13085、22649號所載之殺人未遂、毀損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理由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O均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於該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其並未涉案,其與其法定代理人自非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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