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51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 陳柏勳 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婷羽
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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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被告陳宥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Liu」向陳柏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臉書網站暱稱「Syuan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凱婕 」向 林采彤 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