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霖(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今聲請人均準時回程入境並接受審判,保證金擔保目的及原因均已消滅,爰聲請發還被告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以赴大陸工作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有理由,並審酌案情及被告之資力,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繳納現金, 嗣復 先後准予被告於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1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裁定3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出境後均有入境返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則本院前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3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被告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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