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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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第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5號、第636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2.補充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3.更正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死中風的去一死」為「死中風的去死一死」。
4.更正犯罪事實欄㈡第6至7行「均足以貶損丙○○、乙○○之社會評價」為「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乙○○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戊○○拒絕出售商品即出言辱罵之;復因與胞兄發生爭執,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丙○○及其子乙○○,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小吃店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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