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
黃增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00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黃增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黃增智受有右足拇趾遠端指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劉文龍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及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龍、被告黃增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增智、劉文龍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