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上訴人創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承攬業主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榮分院)之「○○縣○○鄉護理之家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材,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出貨「600VXLPE/PVC電纜8MM2」(下稱系爭電線)2萬4,462米,伊已付訖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4萬4,524元。嗣伊於108年農曆年前將系爭電線剝除外皮接至配電盤時,發現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屏榮分院截取黑化部分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認有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致伊受有須重購電線費用99萬4,850元、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46萬7,520元、重新施作拉線工資79萬2,000元,共計225萬4,37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25萬4,370元,及其中189萬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保證系爭電線應具有特定品質,系爭電線已通過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肇因於上訴人儲存環境不佳,致濕氣侵入所致;上訴人於發現電線黑化時未及時要求更換新電線,致須支出費用重新配管拉線施作,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材以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陸續出貨系爭電線共計2萬4,462米,上訴人已付訖全部貨款54萬4,524元;上訴人於108年農曆年前將系爭電線剝除外皮接至配電盤時,發現部分電線表面黑化;屏榮分院委託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現由該院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公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為:
系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的銅導體有黑化的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的接觸電阻會提高,長期使用接續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鑑定技師 劉順財 並證稱:黑化是濕氣介入造成等語。惟系爭電線進廠時係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工程會品管規定進行抽驗,其外觀、出廠日期、廠牌、型號及厚度均與送審資料一致,並符合規定,保護套亦無脫落情事,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 方國清 及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 盧正其 證實。系爭公會截取系爭電線黑化部分送至訴外人即系爭電線製造商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測試,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據。證人即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 李榮能 並證稱: 伊有 出席業主召開之108年10月1日研商會議,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基本原理來判斷、陳述,因為系爭電線若是不良品,絕緣值應越低,但系爭電線絕緣值卻非常高,依常理判斷,該鑑定結果認定係屬瑕疵品之結論並不合理,且系爭電線係當年度製造,不可能馬上變黑,絕對不會在一年內變黑,變黑不是儲存過久問題,應是製造過程中的染色劑造成的等語。上訴人出席上開研商會議時亦表示:系爭鑑定報告提到系爭電線導體部分黑化的氧化銅會使導體接觸電阻值增高,通電的情況下會局部發熱等,但我們實際去測量有使用系爭電線的P盤,都不大於1安培,應該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佐以屏榮分院表示:裝設系爭電線之松柏園於108年3月22日竣工,於同年6月28日驗收合格,並正式啟用至今,並無發生跳電或異常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4月7日函及檢測報告紀錄在卷可稽,自不能遽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推論系爭電線具有瑕疵。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4,370元,及其中189萬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線並無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足證明系爭電線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稱須重新配線所受材料及工資之損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林麗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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