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上訴人 陳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5、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嘉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吳翊豪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員警於搜索吳翊豪時,並未告知吳翊豪有拒絕搜索之權。且吳翊豪係在事後被員警帶回派出所時,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於搜索之前或當時簽署,足認吳翊豪所謂同意,並非「真摰同意」,員警對吳翊豪所為之搜索程序,難謂適法。原判決逕認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因此所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原判決說明:員警於另案查獲吳翊豪時,有出示證件,並經吳翊豪同意後進行搜索等節,有吳翊豪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吳翊豪前揭同意搜索,係出於真心自願,員警並未施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等情,亦據吳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依吳翊豪之智識、當時現場之情況,可認吳翊豪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員警之搜索並無違法等旨。
原判決認為吳翊豪有同意搜索,並非僅以吳翊豪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據,而係綜合上述各項具體情狀及吳翊豪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論斷,此繫於搜索現場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卷查查獲吳翊豪之始末,係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2日10時至12時許,執行網路緝毒巡邏,發現吳翊豪有透過網路聊天室邀約不特定人士施用毒品,乃佯裝為網友與吳翊豪約定於其住處前見面,見面後警方即出示警察服務證告知身分,吳翊豪即帶同警員進入其住處。吳翊豪於同日13時40分同意接受搜索,嗣警方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始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同日13時53分逮捕吳翊豪,並於同日16時22分至17時6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且吳翊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因警察知道其有施用毒品,其係真心配合警方搜索,當時的心態是既然被抓到就好好配合,其同意搜索並沒有違背自己的意願,警察亦無強暴、脅迫等語。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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