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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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陳明 送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5255號、第15782號、第18059號、第18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搶奪、侵占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智郵局(下稱德智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連同密碼、帳戶存摺暨印鑑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途;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甲○○、丙○○、戊○○、丁○○等4人(下稱甲○○等4人),以電話假稱甲○○等4人中獎,須先給付手續費、代保管費或會員費始能領取款項(詳細詐欺手法如附表所示),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開設之德智郵局帳戶內,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32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告乙○○於德智郵局開設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等4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及報紙六合彩分類廣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且證人於警詢均經全程錄音;匯款單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並未預料其後將成為遭詐騙之佐證,且確實依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六合彩分類廣告係報社依廣告刊登者之委託而刊登於報紙上,經被害人購買報紙後所留存;交易明細表則係郵局於業務上依被告德智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之前固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德智郵局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5年9月、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住處,當時友人 石清龍 託我讓一名李姓男子暫住2天,結果放在住處之德智郵局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護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都被該名男子偷走,後來去警局遭員警刁難無法備案,又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帳戶時,承辦人員表示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掛失止付,我沒有轉交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德智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基本資料相符(警一卷第879頁)。又被害人甲○○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一卷第715、716、728、729、757、758、804、805頁),復有甲○○等4人於郵局之國內匯款單4紙、報紙六合彩分類廣告及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甲○○等4人確有遭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經原審傳喚證人石清龍到庭證稱:我於95年間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被告住在8樓,當時發現有1名流浪漢(即李姓男子)住在頂樓,想請他幫忙從事油漆工作,就提供3樓之住處讓他暫住,後來3樓住處租約到期,搬家期間,他先到被告
8樓住處暫住3天,我搬完家後打開被告房間,發現該名流浪漢好像有拿東西放在背後手上,不讓我看,會閃我,隔天上午,我朋友 邵肇屏 當時有被該名流浪漢毆打流血,事後我與被告前往新興分局報案,但警員說我們不知道對方名字,不知如何備案,實際發生的日期,現在無法記得,當時到新興分局備案時,被告說東西遺失,但沒有說遺失何物,當時除了去警察局外,並沒有陪被告去銀行及郵局等語(原審97年8月21日筆錄第3至6頁)。準此,依證人石清龍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之住處借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暫住3日,然有關被告住處物品是否遭竊,證人石清龍係轉述被告之片面陳述,並非證人石清龍所親自見聞,是證人所言,就被告住處是否遭竊,且失竊物品是否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從事警衛保全工作,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晶片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又本件被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直至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依證人石清龍所述,被告並未積極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此與常情不符。復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3)就卷附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95年6月21日之結存金額僅54元,嗣於同年11月14日另有2,000元之現金存入,旋於同日分2次提領,以測試郵局帳戶是否有遭凍結停用情形,嗣測試無礙,即於同年11月21日至23日,分別對被害人甲○○等4人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甲○○等4人於受騙當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匯款當日旋即被提領一空。倘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係於95年9月、10月間遭竊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則該詐騙集團又豈願甘冒該帳戶於失竊後立即被掛失止付之風險,而遲延至同年11月21日之後始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有以至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德智郵局之款項,倘非密碼持有人即被告將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金融卡提款?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且自承從事保全工作,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為向被害人甲○○等
4人實施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之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因搶奪、侵占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共計52萬3200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行期二分之一(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
6月20日經原審通緝,有原審卷第5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仍應依法減刑);並審酌被告通緝到案,緝獲前接受更生保護會協助(見被告97年8月1日聲請狀),經濟狀況不佳,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甲○○│甲○○於95年10月5日在少年晨報夾│95年11月21日│434,000元││││頁廣告看見詐欺集團刊登之六合彩明││││││牌廣告,乃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交入會費成為會員││││││始能取得六合彩明牌,甲○○不疑有││││││詐,乃依指示陸續匯款7次總計145││││││餘萬元,其中一筆43萬4000元係匯入││││││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2│丙○○│詐欺集團以電話向丙○○佯稱丙○○│95年11月22日│51,200元││││抽中海上郵輪公司二獎,需先繳納會││││││員費5萬元及手續費1200元始可領取││││││獎金,丙○○不疑有詐,乃依指示匯││││││款5萬1200元至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3│戊○○│詐欺集團以電話向戊○○佯稱戊○○│95年11月23日│22,000元││││抽中香港家電公司三獎,需先繳納手││││││續費、代保管費始能領取款項, 譚鑑 ││││││志不疑有詐,乃依指示陸續匯款3次││││││,其中一筆2萬2000元(警詢筆錄誤││││││稱1萬2000元)係匯入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4│丁○○│詐欺集團以電話向丁○○佯稱丁○○│95年11月23日│16,000元││││抽中寶海電器企業公司二獎,需先繳││││││納手續費1萬6000元始可領取獎金,││││││丁○○不疑有詐,乃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之德智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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