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李幸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黃○○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被告C○○被告午○○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F○○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天○○被告戊○○被告宙○○被告宇○○被告A○○被告乙○○被告壬○○被告B○○○被告癸○○被告丙○○被告亥○○被告己○○被告E○○被告戌○○被告地○○被告玄○○上1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95年度訴字第395號、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918號、96年度訴字第190號、96年度訴字第191號、96年度訴字第345號、96年度訴字第
481號、96年度訴字第515號、96年度訴字第553號、96年度訴字第556號、96年度訴字第557號、96年度訴字第558號、96年度訴字第559號、96年度訴字第560號、96年度訴字第583號、96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號、95年度偵字第1675號、95年度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
643號、95年度偵字第1289號、95年度偵字第2453號、95年度偵字第2707號、95年度偵字第3788號、95年度偵字第6292號、96年度偵字第512號、95年度偵字第6354號、95年度偵字第5595號、95年度偵字第7609號、96年度偵字第744號、95年度偵字第3922號、95年度偵字第3997號、96年度偵字第2533號、95年度偵字第3936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96年度偵字第2597號、95年度偵字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924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95年度偵字第3926號、95年度偵字第3940號、95年度偵字第3941號、96年度偵字第2532號、95年度偵字第3921號、95年度偵字第3918號、95年度偵字第3943號、95年度偵字第3790號、95年度偵字第3839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96年度偵字第2598號、95年度偵字第3927號、95年度偵字第3929號、95年度偵字第3930號、95年度偵字第3932號、96年度偵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73號、95年度偵字第4880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95年度偵字第3876號、95年度偵字第5146號、95年度偵字第6518號、96年度偵字第3509號、96年度偵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858號、96年度偵字第2731號、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寅○○、子○○、卯○○、巳○○、申○○、C○○、天○○、戊○○、丑○○、辰○○、黃○○、A○○、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部分,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應發還被害人。
寅○○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應發還被害人。
子○○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申○○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C○○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
天○○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丑○○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辰○○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A○○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B○○○、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己○○、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戌○○、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午○○、宇○○部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11日,不構成累犯)。壬○○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酉○○曾於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戌○○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許 貴榮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C○○( 許貴榮 所僱請之員工)、天○○(許貴榮之胞姊)、申○○(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業與許貴榮離婚)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C○○、天○○、申○○、戊○○先招攬與 渠等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 向渠 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或5分之1,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個別與警員巳○○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個別與警員甲○○、寅○○、子○○、卯○○、酉○○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請託警員甲○○、寅○○、子○○、卯○○、巳○○、酉○○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 上開 資料後,復分別夥同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任職於 富邦 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辰○○(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黃○○(任職於 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甲○○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警員,自93年1月6日起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 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其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天○○、申○○、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透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辰○○、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誤載為118萬元;將編號6誤載為1,699,709元)、編號8、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5,
45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而未核定保險給付,惟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甲○○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酬謝計38萬元予甲○○。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甲○○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
㈡子○○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子○○明知 謝清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
水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5月8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家屬F○○(即謝清之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透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謝其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 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子○○復承前揭犯意,明知戌○○未與 王昭來 發生交通事故
,仍於93年2月24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戌○○、王昭來(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王昭來配偶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以被保險人戌○○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187線26公里8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13
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子○○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全部犯行。
㈢寅○○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1年底起至94年8月下旬止,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寅○○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天○○、申○○、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附表三所示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辰○○、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9,832,958元(另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2部分,各該保險公司因故而未核定保險給付,惟寅○○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酬謝計47萬元予寅○○。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寅○○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47萬元。
㈣卯○○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卯○○明知 陳懋懿 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
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卯○○旋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家屬玄○○(即陳懋懿之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 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卯○○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杜慶鴻 係騎車自行撞擊死亡,
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3年4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卯○○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家屬 麥永妹 (即杜慶鴻之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杜慶鴻於93年3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卯○○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陳虹里 並未駕車碰撞 盧建民 ,
仍於93年7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卯○○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盧建民之配偶 徐菊蘭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C○○涉案後,C○○於95年6月
16日警詢中供稱卯○○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卯○○之辦公室,因而查獲卯○○,卯○○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全部犯行。
㈤酉○○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酉○○明知未○○未與D○○(原名 鄧振宇 )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仍於93年5月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未○○、D○○(該2人均未據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酉○○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未○○、D○○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未○○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D○○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酉○○復承前概括犯意,受 林桂梅 (未據起訴)、A○○之
託,基於圖利林桂梅、A○○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明知林桂梅之夫 陳鋒基 (不知情)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酉○○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A○○,A○○則與林桂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酉○○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行。
㈥巳○○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未與 陳維君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4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戊○○、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C○○、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陳維君父親 陳金波 (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戊○○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辰○○,將被保險人戊○○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巳○○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㈦申○○係許貴榮之配偶,其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甲○○、寅○○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丑○○、辰○○、黃○○製作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在此期間,申○○於92、93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甲○○、寅○○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申○○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陪同許貴榮在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將事成後之酬謝交付予甲○○、寅○○。
㈧C○○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東港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所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或5分之1,餘則歸C○○等人所有,C○○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辰○○、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19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C○○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211萬元。
㈨天○○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 萬丹鄉 、三地門鄉、崁頂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餘則歸天○○等人所有,天○○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天○○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丑○○、辰○○、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9,709元)、編號5、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萬元)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7,102,82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02,534元)(另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事故,明台產險公司因認有道德危險之虞致未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天○○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143萬元。㈩辰○○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C○○、天○○、戊○○、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附表十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 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5,408,465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黃○○任職友聯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C○○、天○○、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附表十一所示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友聯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1,279,873元,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丑○○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天○○、 鍾屏成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丑○○明知謝清係騎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
,待許貴榮取得登載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謝清、被保險人謝其任之相關資料後,於92年5月27日,由丑○○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產業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丑○○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黃群忠 (未據起訴)未與黃永
彪(未據起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指導黃群忠之代理人鍾屏成、 黃永彪 之代理人天○○,虛與以150萬元成立調解而取得調解書,並將該調解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黃群忠於94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黃永彪受傷為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丑○○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朱金德 未與 吳接元 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仍於94年11月間,於甲○○將載有朱金德與吳接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後,告以許貴榮該事故之發生日期需更改,許貴榮即轉知甲○○並表示將由丑○○向其索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甲○○嗣於94年12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迎春橋,將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丑○○,丑○○再轉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朱金德於94年11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吳接元受傷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泰安產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
戊○○與許貴榮、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戊○○明知其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
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C○○得陳維君(不知情)之父、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金波(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同意,而取得陳維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戊○○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辰○○,將被保險人戊○○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戊○○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5萬元。
⒉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蔡劉 領係騎車自行撞擊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6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招攬 蔡劉領 (不知情)之子、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蔡政璋 (未據起訴),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蔡政璋僅可取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餘則歸戊○○等人所有,戊○○得蔡政璋之同意而取得蔡劉領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覓得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陳淑菁 (未據起訴)擔任人頭肇事者,並取得 林柏亨 (未據起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戊○○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淑菁於93年6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50公里100公尺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劉領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戊○○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3萬元。
⒊戊○○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蕭金 桂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仍於94年5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招攬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蕭金桂 (未據起訴),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蕭金桂僅可取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餘則歸戊○○等人所有,戊○○得蕭金桂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透過 林坤銳 (未據起訴)取得不知情之 楊子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不知情之 謝宗延 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上開機車保險證,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刻楊子卿、謝宗延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在汽(車)理賠申請書上,冒用被保險人楊子卿之名義,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辰○○,將謝宗延於93年5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巷口旁,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蕭金桂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戊○○自許貴榮處獲得酬謝3萬元。戊○○因上述行為總計得款11萬元。
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桂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桂梅之夫陳鋒基(不知情)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請託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之警員酉○○,要求酉○○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酉○○乃依所請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並交與A○○,A○○遂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A○○得款5萬元。
乙○○明知其母李 秀金 係於93年10月間,在自宅因高血壓發
作跌倒送醫不治死亡,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 李秀金 死亡後數日,在其住處受C○○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壬○○則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李秀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壬○○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用印,且由乙○○、壬○○假意和解,透過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將被保險人壬○○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 建興 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乙○○得款40萬元,壬○○則得款1萬元。
B○○○明知其夫 黃雄 (不知情)係於94年10月11日騎車自
行撞擊肇事而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黃雄受傷後數日,在其住處,受天○○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天○○,天○○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癸○○則與許貴榮及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天○○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癸○○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B○○○、癸○○假意和解,透過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將被保險人癸○○於94年10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果菜市○○○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2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B○○○得款55萬元。
F○○明知其父謝清係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強
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2年10月間(約謝清死亡後1年),因上開機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在其住處受C○○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份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子○○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丑○○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F○○得款30萬元。
辛○○(原名 林美 妏)明知其係於92年8月27日遭人毆傷,
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4年年初某日,在其住處,受天○○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天○○,天○○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丁○○則明知天○○要以其為人頭肇事者申請保險理賠,仍基於幫助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間,將其所騎用登記在其母 洪素 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傳真予天○○,而幫助天○○詐欺取財。天○○取得所有資料後即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天○○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以 洪素專 之名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透過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辰○○,將丁○○於92年8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公館路三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788,465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辛○○得款210,965元。
宙○○明知其夫 王有義 係於91年9月28日騎車自行撞擊電線
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1年10月上旬(約王有義死亡後1週),在其住處,受C○○以可取得一定比例獲賠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宙○○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以被保險人王有義於91年9月28日8時2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信義水 利高幹26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宙○○得款48萬元。
丙○○明知其子 蔡忠宏 (不知情)係於93年9月19日,在屏
東縣恆春鎮騎車自行撞擊路旁車輛而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蔡忠宏受傷後,在蔡忠宏就醫之枋寮醫院,受C○○以可取得一定比例獲賠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亥○○(原名 許開雲 )則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蔡忠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該證明書登載發生時間為93年9月20日9時30分),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亥○○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丙○○、亥○○假意和解,以被保險人亥○○於9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橋頭南下方向,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7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丙○○得款12萬元。
己○○明知其女 阮怡 婷係於94年8月3日,自行駕車撞擊電線
桿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4年8月7日(即 阮怡婷 死亡第5日),在其住處,受C○○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E○○則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阮怡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E○○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己○○、E○○假意和解,透過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將E○○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翁馨怡 之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28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己○○得款54萬元。
地○○明知其夫王昭來(不知情)係於93年2月24日因工作
而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3年2月2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受C○○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5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戌○○則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與王昭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不知情之宇○○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與戌○○和解,以被保險人戌○○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C○○向地○○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萬5,000元予地○○,戌○○則得款5萬元。
玄○○明知其弟陳懋懿係於92年1月20日,自行駕車撞擊橋
墩而死亡,並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竟於陳懋懿死亡後至92年2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受C○○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4分之1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C○○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C○○,C○○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C○○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陳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玄○○得款28萬元。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甲○○、卯○○、酉○○、巳○○、午○○、C○○、戊○○、丑○○、辰○○、黃○○、A○○、乙○○、壬○○、B○○○、癸○○、陳金波、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宇○○、玄○○,及證人 羅耀祈 、 何信富 、 張心妮 、 郭權 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 吳秋月 、 柯正光 、 徐影雪 、 鄭高勝 、高 金虎 、 邱友原 、 翁美英 、 林世鴻 、 林潘春綢 、蔡政璋、 張文彬 、 陳賜 火、王昭來、 潘伍秀琴 、 蔡玉枝 、 邱土獅 、 張林雲瑛 、 洪秉濠 (原名 洪文展 )、 陳天得 、 許政雄 、 鍾文讚 、黃群忠、黃永彪、 黃洪錦珠 、鍾屏成、麥永妹、未○○、D○○、陳鋒基、林桂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子○○、寅○○、卯○○、午○○、天○○、戊○○、丑○○、辰○○、黃○○、乙○○、壬○○、B○○○、癸○○、陳金波、F○○、辛○○(原名 林美妏 )、丁○○、宙○○、丙○○、亥○○(原名許開雲)、己○○、E○○、戌○○、地○○、宇○○、玄○○,及證人張心妮、張 秋娥 、 郭權霆 、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 高金虎 、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 陳亭錚 (原名陳淑菁)、蔡劉領、蔡政璋、張文彬、 陳賜火 、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 李榮志 、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原名洪文展)、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蔡忠宏、 陳春豐 、麥永妹、徐菊蘭、未○○、D○○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9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9日)、95年1月4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
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5年
1月6日至95年2月3日),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19、120頁、9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37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自得為作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午○○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經鑑定人員 陳振煜 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午○○同意後,採用「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沈默 回答法」、「搜尋式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午○○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測謊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等,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8043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128頁以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丑○○之辯護人周春米律師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申○○95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申○○於95年5月10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丑○○,心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且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申○○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申○○於95年5月10日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卷三第6、25、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寅○○分別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被告子○○、卯○○、巳○○分別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均未收受任何報酬;被告申○○受許貴榮之託向被告甲○○、寅○○拿取事故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向被告甲○○、寅○○交付報酬;被告C○○、天○○、戊○○分別向附表八、九所示之人及蔡政璋、蕭金桂招攬取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相關資料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持上開資料及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金;被告辰○○、丑○○虛以受理許貴榮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後,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被告乙○○、B○○○、F○○、辛○○、宙○○、丙○○、己○○、地○○、玄○○分別受被告C○○、天○○之招攬,提供資料,由被告C○○、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家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戊○○、壬○○、癸○○、亥○○、E○○、戌○○分別應許貴榮之請,擔任人頭肇事者,參與虛偽調解,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駕車肇事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丁○○提供其母名下之機車車籍資料及其本身之身分資料予被告天○○,而幫助被告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子○○、卯○○、巳○○,被告寅○○、申○○、C○○、天○○、辰○○、戊○○、乙○○、壬○○、B○○○、癸○○、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佐以:
㈠被告甲○○等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D○○於本院結證之情
節(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寅○○、卯○○、巳○○、申○○、C○○、天○○、乙○○、壬○○、B○○○、癸○○、F○○、辛○○、丁○○、洪素專、己○○、E○○、地○○;及證人蕭金桂、王昭來、 林文誠 、鍾屏成、黃永彪、張心妮、邱友原、張文彬、洪秉濠、徐菊蘭、謝宗延、陳春豐、戊○○、林坤銳、陳賜火、 潘秀鳳 、許政雄、 李忠玟 、 吳文龍 於原審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甲○○、卯○○、巳○○、C○○、戊○○、乙○○、壬○○、B○○○、癸○○、陳金波、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玄○○,及證人羅耀祈、何信富、張心妮、郭權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徐影雪、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原名洪文展)、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麥永妹、未○○、D○○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甲○○、子○○、寅○○、卯○○、巳○○、申○○、C○○、天○○、戊○○、乙○○、壬○○、B○○○、癸○○、陳金波、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玄○○;及證人張心妮、 張秋娥 、郭權霆、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陳亭錚(原名陳淑菁)、蔡劉領、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李榮志、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蔡忠宏、陳春豐、麥永妹、徐菊蘭、未○○、D○○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復有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辰○○交予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甲○○、子○○、寅○○、卯○○、巳○○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該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各該傷者或死者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友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產險公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友聯產險公司出險報告、友聯產險公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第一產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均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一、二、三)。
㈢被告卯○○固辯稱:伊於95年10月17日被調查局人員搜索之
前1天(即16日)晚上,有將 伊開 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事情告訴長官庚○○,伊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庚○○為證。惟查,證人庚○○證稱:95年10月間案發時被告卯○○是我的部屬,9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卯○○被調查局人員搜索時我有陪同搜索,搜索前1天即95年10月16日晚上約11時許,我沒有約被告卯○○到辦公室找我,因為那天晚上我跟朋友在吃飯,我很確定被告卯○○在被約談、搜索之前,並沒有告訴我他在支援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期間,有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早於95年6月16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陳懋懿及杜慶鴻的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都是由警員卯○○所出具的等語(見屏警督第23
883號卷第95至96頁)。準此,警調人員早於95年6月16日即知悉被告卯○○涉案,是被告卯○○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為明顯。
㈣基上,足認被告甲○○、子○○、寅○○、卯○○、巳○○
、申○○、C○○、天○○、辰○○、丑○○、戊○○、乙○○、壬○○、B○○○、癸○○、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子○○、寅○○、卯○○、巳○○、申○○、C○○、天○○、辰○○、丑○○、戊○○、乙○○、壬○○、B○○○、癸○○、F○○、辛○○、丁○○、宙○○、丙○○、亥○○、己○○、E○○、戌○○、地○○、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忽而坦承出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忽而否認之,辯稱: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是實在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關於附表五編號1D○○與未○○車禍部分,伊坦承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但否認有圖利犯行,至於附表五編號2陳鋒基車禍部分,伊否認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圖利犯行云云。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代陳鋒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獲賠463,41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假的,伊係受林桂梅之委託而辦理本件保險給付之申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酉○○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確係被告酉○○所
出具,其上並有被告酉○○之職章乙節,業據被告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161頁,卷三第397頁),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D○○(原名鄧振宇)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未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因未○○駕駛XA-5669號自小客車與D○○所騎PIB-997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損,D○○受傷之事故,本件實係C○○向D○○招攬,及許貴榮尋覓未○○擔任人頭肇事者,憑以辦理保險理賠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62、167、168、193、195、20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
1號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而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C○○等人所持用,以被保險人未○○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D○○受傷為由,向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C○○、D○○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明確(分別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97至198頁),並有龍平安產險公司96年7月5日(96)龍平安高管字第5號函附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和解書、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二第331頁以下)。
⒊再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貴榮有向伊說過本件車
禍要給酉○○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36頁)。參以被告酉○○於警詢時已自承許貴榮與C○○有要伊偽造不實車禍案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1頁);及證人未○○、D○○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未向警方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6
4、194頁)。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內容,係被告酉○○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被告酉○○開立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職是,被告酉○○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酉○○附表五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酉○○所出
具,其上並有被告酉○○之職章乙節,亦據被告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7頁),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同案被告A○○及證人林桂
梅所持用,以被保險人陳鋒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基金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證人林桂梅證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月1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
2561號函附之KP8-370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一第1頁以下)。
⒊而被告酉○○於警詢時已自承:陳鋒基車禍發生後,伊到現
場處理時就只有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而陳鋒基已經送到基督教醫院就醫,伊到醫院瞭解車禍情形時,陳鋒基已昏迷且有酒味,基督教醫院也有對陳鋒基做抽血酒測,不過酒測數值伊忘記了,本案是消防隊通報到長治分駐所,伊到現場時陳鋒基已經送到醫院,只留一部機車在現場,肇事原因伊不知道,當時研判是自摔肇事,伊去到陳鋒基車禍現場的時候,看到陳鋒基的機車是撞上電線桿,未發現陳鋒基的機車有其他不明車輛撞擊的痕跡。伊開具2次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第1次是開具陳鋒基發生自撞車禍案件,第2次是照林桂梅所要求更改為陳鋒基發生肇事逃逸車禍案件,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內容所載『於上述時、地、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號自撞受傷送國仁醫院』是陳鋒基實際受傷情形,內容亦是伊本人親自填寫,伊去現場看是自撞,陳鋒基肇事後隔了幾天不到半個月,伊先開一張自撞的證明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3、35、89、90、119、120、13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號自撞受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2
3頁)。顯見被告酉○○主觀上判定陳鋒基係酒後騎車自撞,並基此而出具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被告酉○○之所以再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同案被告A○○,業據被告酉○○迭稱係因林桂梅之拜託一時心軟,而依林桂梅及同案被告A○○之要求始更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35、90、96、120、130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3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證稱:林桂梅要伊向被告酉○○拿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亦以電話與被告酉○○聯絡更改事宜之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05、13
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1、192頁)。至證人林桂梅雖否認曾要求被告酉○○更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然此與被告酉○○、A○○所述不符,且證人林桂梅係實際得利之人,其亦因此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其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酉○○確應林桂梅及同案被告A○○之請託而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甚明。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跟
酉○○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酉○○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酉○○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足認被告酉○○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業已知悉林桂梅及同案被告A○○欲持該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酉○○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A○○部分:
⒈被告A○○上開代陳鋒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獲
賠463,416元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桂梅、陳鋒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月1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2561號函附之KP8-370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1頁以下),堪認被告A○○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A○
○及林桂梅要求同案被告酉○○所出具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已如上述,而證人林桂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懂(如何申請保險給付),伊沒有提議要更改肇事原因,這些東西都是A○○辦理,伊也不知道要拿什麼,A○○叫伊配合她,陳鋒基清醒之後沒有告訴伊他是自撞還是被撞,家裡沒有人有發生事故申請保險理賠的經驗,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自撞還是被撞兩者保險給付有何差別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191號卷第193、194頁),核與證人陳鋒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清醒後沒有告訴林桂梅說伊是被人家撞的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6頁)。以林桂梅之最高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工作賣素食10幾年,及以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幫人辦理車禍保險理賠斷斷續續有4、5年,期間共辦大約20、30件,車禍理賠案件大約10幾件,這10幾件裡面只有這件有請警員更改肇事原因等情(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2頁)衡之,被告A○○就申請保險理賠方面應較證人林桂梅專業,對於自撞道路交通事故不得獲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節,自為被告A○○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所知悉,是證人林桂梅證稱係配合被告A○○等語,應堪採信。足認本件係被告A○○授意林桂梅並相繼要求同案被告酉○○出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甚明,益徵被告A○○確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係為不實。
⒊再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有跟酉○○要求開
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酉○○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酉○○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被告A○○猶持該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特別補償基金行使申請保險理賠,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特別補償基金亦因而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是被告A○○所辯均不足採,其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特別補償基金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忽而否認犯行,忽而坦承犯行,其否認犯行時辯稱:伊固有承辦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惟伊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有去查證,伊不知道被保險人未發生保險事故,亦不知各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 平炎平 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WG-0013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174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同案被告癸○○並未於94年10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果菜市○○○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卷內之癸○○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甲○○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B○○○(黃雄之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⒊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參與保險理
賠事件裡面,從頭到尾接觸的人是許貴榮,當初是許貴榮叫伊幫忙的,在調解委員會有見過黃○○,調解過程共去過2次,第1次沒有談成,第2次就只是去簽名蓋章就回家,因為許貴榮說已經都談好了,叫伊簽名就可以回家了,伊不清楚黃○○有無介入理賠過程談判,是許貴榮告訴伊都談好了,黃○○都沒有問過伊與對方談賠償情形,黃○○沒有跟伊詢問過車禍經過,連打電話也沒有,從頭到尾都是許貴榮處理,(調解時)沒有交付10萬元,只有簽名蓋章,對方沒有向伊請求賠償4、5百萬元的賠償金,調解書內容不實在,伊沒有說要自行付4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
199頁)上登載「期間傷者家屬向保戶要求4-5百萬賠償金;任意險合計220萬元逕付傷者,不足額40萬由保戶自理」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調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另同案被告癸○○係居住在屏東縣○○鄉○○路○○巷○○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而被告黃○○自承負責屏東縣崁頂鄉以南至恆春地區海線方面車禍保險(見95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頁),且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員工李忠玟、吳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渠等辦理車禍理賠案件沒有算業績也沒有業績獎金,不會招攬這種保險理賠業務來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97頁反面),則被告黃○○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癸○○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癸○○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⒌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 光平炎平 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4190-JQ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10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同案被告壬○○並未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與建興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卷內之壬○○與李秀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甲○○所虛偽填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告乙○○(李秀金之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⒊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要和壬○○簽
理賠和解書時有看過黃○○,黃○○在場時渠等沒有談何話題,C○○叫渠等直接簽,叫渠等不要問太多,那時黃○○、壬○○也有在場,黃○○知道壬○○、李秀金是假車禍,C○○帶渠等到現場去說本件假車禍要如何簽和解書,現場有伊、壬○○、C○○、黃○○、許貴榮在場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調解時伊都沒有開口講話,在場有何人伊不知道,只知道有很多人,黃○○有在場,黃○○沒有和伊交談,申請保險理賠沒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相關車禍情形,也沒有打電話詢問,沒有打算以340萬元和對方和解,沒有請潮州鎮鎮民代表去跟對方談和解,沒有跟保險公司人員講過因為怕有刑責希望對方不要告知檢察官、警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15、216頁)上登載「保戶年紀尚輕(23歲)危恐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遭起訴判刑影響往後人生大好前程已所投保之金額(200萬)為和解條件請求死者家屬切勿告知警方及檢察官;目前保戶委託潮州鎮鎮民代表與對造協商賠償金額,保戶希望能以保額及強制險共340萬賠付和解」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另同案被告壬○○係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非被告黃○○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壬○○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尤有甚者,同案被告乙○○所提供之李秀金之診斷證明書(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14頁)上載明李秀金係左側自發性腦出血,被告黃○○於93年11月25日提出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亦因而遭友聯產險公司車險理賠部副理 劉春東 退件,此有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21頁),被告黃○○無視上級長官之意見,執意辦理賠付作業,再度於94年4月14日提出另份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足見其犯意之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所接洽家屬那邊,李秀金及壬○○那件和黃○○有關,伊沒有和黃○○接洽過,許貴榮告訴伊這件要送友聯,許貴榮告訴伊他都安排好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
8號卷第103頁),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壬○○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⒌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1,049,917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VX-9373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42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張文彬(未據起訴)未於9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與高架橋下十字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謝榮坤 受傷,卷內之張文彬與謝榮坤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甲○○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潘秀鳳(謝榮坤之妻)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⒊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保險公司的人
有以電話向伊查詢此事,應該是友聯台北公司的人,當時顯示電話號碼是02開頭,有見過黃○○,好像是在許貴榮家中看過,不是在談此件保險的事情才遇到黃○○,黃○○沒有向伊調查伊涉及的車禍保險案件,黃○○都沒有向伊詢問,伊不知道是黃○○幫伊辦理出險,黃○○都沒有問過伊關於本件假車禍的事情,是在謝榮坤家中簽和解書的,當時有許貴榮、伊、C○○、謝榮坤在場,都沒有提到要以多少錢和解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
8頁),則被告黃○○既身為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卻未與被保險人即保險理賠申請張文彬有何聯絡及查證,即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張文彬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⒋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ZF-1422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76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同案被告E○○並未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段,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卷內之E○○與阮怡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寅○○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己○○(阮怡婷之父)、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⒊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從頭到尾對黃
○○都沒有印象,94年8月17日在東港調解委員會待只有幾分鐘而已,那時只是簽名而已,和解條件都已經談好了,沒有意見就簽名,沒有人當場交付40萬元給伊,黃○○沒有問伊車禍經過,沒有保險公司人員來查證此車禍,只是形式上寫和解書,根本沒有看內容,沒有黃○○在他們公司內部文件上面寫伊女兒發生車禍後,黃○○與肇事者於94年8月15日下午找渠等和解,渠等開價350萬元,並要求隔日到林邊調解委員會協商之事,沒有於94年8月17日在東港調解委員會自行降價至32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整個過程中,除了許貴榮外,沒有其他人和伊接觸,且伊只有在調解委員會簽名而已,另在保險公司寫理賠申請書,許貴榮說他都和對方講好了,伊只要簽名就可以,黃○○沒有陪伊去和己○○他們協調,調解時沒有當場交40萬元給對方,沒有為此件和黃○○接觸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正面),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94頁)上登載「據駕駛人述對造家屬要求死亡賠償金500萬元,職與駕駛人及所委人士於8月15日下午與對造及村長協商,最後對造家屬願降為350萬,對造要求隔日林邊調解會協商,兩造並於8月17日於東港調解,對造家屬再降至320萬」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調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另同案被告E○○係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應係友聯產險公司屏東潮州通訊處負責辦理理賠,非被告黃○○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E○○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開始和許貴榮合作之後,黃○○還是有去分局查其他車禍案件,但不是伊開的這幾件假車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07頁),亦可認被告黃○○未向同案被告寅○○查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280頁)上登載「經向交通隊查證...」之內容亦係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E○○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⒌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879,956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D7-8829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314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未據起訴)並未於94年4月26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楊順仁 受傷,卷內之洪秉濠與楊順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寅○○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洪秉濠、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⒊再證人洪秉濠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簽和解書時渠等先到楊順
仁家,和解書是在楊順仁家簽的,當時黃○○也在場,黃○○有無說什麼伊忘記了,楊順仁當天說什麼也不記得了,許貴榮和楊順仁在談事情如何發生的經過,要賠償多少錢,他們談的時間不會很久,一下就談好了,伊就簽名、 蓋章伊 忘記許貴榮和楊順仁在談話有無談到賠償金額,全部都是許貴榮在處理,對方沒有向伊開價要求180萬元,填寫和解書之前黃○○沒有陪同伊去和楊順仁談過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18頁)上登載「透過協調,傷者及家屬請求
180萬元」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另洪秉濠係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非被告黃○○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因何故而願意受理洪秉濠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黃○○未向同案被告寅○○查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320頁)上登載之內容亦係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洪秉濠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⒌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附表十一編號6部分:
⒈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9W-6636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335頁以下),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陳虹里(未據起訴)並未於93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盧建民受傷,卷內之陳虹里與盧建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卯○○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徐菊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⒊再證人徐菊蘭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沒有說希望以450萬元和
解,有去佳冬調解委員會和解,和解內容已經事先講好,去只是蓋章而已,當天只是假裝和解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74頁正面)。則被告黃○○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38頁)上登載「家屬希望能以450萬和解」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另陳虹里係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有保險理賠申
請書及其駕駛執照在卷(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三第340、
344頁),並非被告黃○○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因何故而願意受理陳虹里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顯見被告黃○○確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僅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陳虹里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⒌綜上,被告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甲○○、寅○○、子○○、卯○○、酉○○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被告申○○、C○○、天○○、戊○○、丑○○、辰○○、黃○○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甲○○、寅○○、子○○、卯○○、巳○○、酉○○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間,被告申○○、C○○、天○○、戊○○、丑○○、辰○○、黃○○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A○○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甲○○等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
㈦按「依本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月2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㈧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人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㈨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巳○○、申○○、C○○、天○○、戊○○、丑○○、辰○○、黃○○、乙○○、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丁○○等人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甲○○等人行為
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子○○、寅○○、卯○○、酉○○、巳○○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渠等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圖利行為之態樣,有直接圖利與間接圖利之別,前者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後者指除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外,尚須再透過他人之行為,間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實際獲得利益之結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不處罰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未遂犯,職是,倘未能因而獲得利益者,即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二、警員部分(即被告甲○○、寅○○、子○○、卯○○、酉○○、巳○○部分):
㈠被告甲○○業已自承:伊受許貴榮請託而核發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由許貴榮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事成後許貴榮共交付酬謝計38萬元給伊,該38萬元 伊業 已繳回等語(見95偵字第2453號卷第59、62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
394號卷一第34頁反面),而被告甲○○確將全部犯罪所得38萬元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第10頁)。被告寅○○已自承:伊受許貴榮請託而核發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許貴榮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事成後許貴榮共交付酬謝計47萬元給伊,該47萬元伊業已繳回等語(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而被告寅○○確將全部犯罪所得47萬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28、29頁)。至被告子○○、卯○○、酉○○、巳○○均堅決否認渠等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自許貴榮處得到任何報酬利益,且渠等所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件數分別為2件、3件、2件、1件,件數尚少,堪認係因許貴榮之請託而出於人情壓力始為之,渠等所辯未獲取報酬利益應堪採信。另被告卯○○雖曾坦認向許貴榮拿取20萬元,惟其供稱該20萬元係於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向許貴榮借貸得來。以上揭被告甲○○出具附表一所示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5件給許貴榮,由許貴榮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事成後許貴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酬謝計38萬元予被告甲○○;被告寅○○出具附表三所示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6件給許貴榮,由許貴榮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事成後許貴榮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酬謝計47萬元予被告寅○○等情衡之,被告卯○○自無可能僅因出具1件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許貴榮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許貴榮即交付20萬元之酬謝予被告卯○○。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0萬元係被告卯○○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獲取之對價或任何報酬利益,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均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職務內容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已如上述,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渠等主管之事務,而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為明顯。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渠等職務上所掌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分別交由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許貴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透過保險理賠申請所致,尚非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行為直接使然。職是: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自己、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附表編號7部分,因保險公司未核定保險給付,被告甲○○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部分既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即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是此部分被告甲○○僅構成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⑵被告甲○○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均 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⑸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38萬元,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自己、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寅○○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寅○○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寅○○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⑸被告寅○○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47萬元,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子○○部分:
⑴告子○○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子○○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子○○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⑸被告子○○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卯○○部分:
⑴告卯○○附表四編號1、2、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卯○○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卯○○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卯○○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⑸被告卯○○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被告酉○○部分:
⑴被告酉○○附表五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酉○○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酉○○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酉○○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⑸被告酉○○就附表五編號1、2之行為,均在偵查中自白
(見9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至4頁,屏警督字第89720號卷第15至17頁,屏警督字第89723號卷第38至40頁),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巳○○上開行為,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巳○○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處斷。
⑷被告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又被告巳○○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受許貴榮之請託而開立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許貴榮,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僅開立1張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未如其他涉案警員開立多張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且其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十分重大;其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益徵其犯後確有悔意,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圖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巳○○有上開2項減輕之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對被告甲○○、寅○○、子○○、卯○○、酉○○、
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甲○○、寅○○、子○○、卯○○、酉○○、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間接圖利罪部分予以審理。
㈣檢察官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雖未起訴,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予以審理。
㈤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
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上述,渠等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行為既係成立圖利罪,本質上即無再重覆評價構成幫助詐欺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保險代辦業者(即被告C○○、天○○、戊○○、申○○、A○○)及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丑○○、辰○○、黃○○)部分:
㈠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經查,向各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高屏理賠中心96年11月30日(96)明高理字第000424號函、友聯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96年11月29日(96)友屏理字第144號函、第一產險公司96年10月29日一產雄賠字第60685號函、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1月27日(96)泰高理字第330號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南部區營業部96年11月28日(96)南部區服字第25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12月7日補償發字第0961005511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2月12日兆產(96)高字第0215號函、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28日(96)龍平安高管字第10號、富邦產險公司96年8月2日(96)富保業發字第142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二第
59、62、64、66、70、96、160、19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許貴榮所經營之潮彬有限公司係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而被告C○○係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受許貴榮之指示辦理本案保險理賠案件,並自許貴榮處獲取211萬元之酬謝;被告天○○係許貴榮之胞姊,亦係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受許貴榮之指示辦理本案保險理賠案件,並自許貴榮處獲取143萬元之酬謝;被告申○○係許貴榮之配偶,在潮彬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受許貴榮之指示辦理本案保險理賠案件;被告戊○○、A○○均係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被告丑○○、辰○○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被告黃○○任職於友聯產險公司等情,均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渠等既係保險代辦業者及保險業務員,則對於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自均應知之甚詳。職是:
⒈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C○○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C○○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C○○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附表八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C○○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C○○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對被告C○○附表八編號4、16至19部分雖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八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C○○附表八編號4、16至19部分予以審理。
⑺檢察官對被告C○○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C○○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⒉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天○○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天○○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天○○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附表九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天○○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天○○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對被告天○○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天○○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⒊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辰○○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辰○○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辰○○及許貴榮、蔡政璋、陳淑菁、蕭金桂、林坤銳、陳金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戊○○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對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⒋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申○○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申○○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申○○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丑○○、辰○○、黃○○及許貴榮、附表八、九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申○○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申○○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對被告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⒌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A○○係逕向保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有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故被告A○○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⑴被告A○○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林桂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A○○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丑○○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丑○○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天○○、申○○及許貴榮、鍾屏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丑○○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C○○、天○○、F○○及許貴榮、鍾屏成、黃群忠、黃永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丑○○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丑○○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列被告丑○○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罪,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詳敘被告丑○○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保險理賠申請文書之事實,且就被告丑○○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部分,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載述,職是,堪認檢察官業就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15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14條而已,併予敘明。
⑺檢察官對被告丑○○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丑○○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⒎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辰○○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辰○○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C○○、天○○、戊○○、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辰○○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C○○、天○○、戊○○、申○○及許貴榮、附表十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辰○○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辰○○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列被告辰○○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罪,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詳敘被告辰○○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保險理賠申請文書之事實,且就被告辰○○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部分,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載述,職是,堪認檢察官業就被告辰○○涉犯刑法第215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14條而已,併予敘明。
⑺檢察官對被告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⒏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黃○○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罪部分,與被告C○○、天○○、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被告C○○、天○○、申○○及許貴榮、附表十一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所犯上開3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被告黃○○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檢察官對被告黃○○附表十一編號6部分雖未起訴,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十一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黃○○附表十一編號6部分予以審理。
⑺檢察官對被告黃○○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黃○○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
四、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部分(即被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部分):
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即被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等人,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流程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節,均堅決否認知情,本院審酌被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等人,均係本案中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均屬一般尋常百姓,大多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地區,教育程度及知識水平均不甚高,對於保險理賠申請流程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專業知識,亦難強令渠等知悉瞭解,是渠等陳稱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流程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節並不知情等語,並不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準此,被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等人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流程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節既不知情,即難認渠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認識及犯意,自不得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責相繩。惟渠等既明知渠等自身或渠等家屬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自行駕車撞擊肇事受傷,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要件,卻仍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被告C○○等人持以申請保險理賠,足認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職是,核被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乙○○、壬○○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被告C○○、黃○○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B○○○、癸○○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與被告天○○、黃○○、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F○○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
告C○○、申○○、丑○○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
告天○○、申○○、辰○○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宙○○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
告C○○、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亥○○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被告C○○、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E○○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被告C○○、申○○、 黃泰林 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戌○○、地○○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被告C○○、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玄○○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
告C○○、申○○及許貴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再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參與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保險理賠之利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申請保險理賠過程有何分擔行為(被告丁○○部分僅提供相關資料即未聞問),難認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惟被告丁○○知同案被告天○○要其提供車籍資料等係為詐領保險金之用,且許貴榮、同案被告天○○等人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丁○○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提供其所騎用登記在其母洪素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傳真予同案被告天○○,而予以許貴榮、同案被告天○○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被告丁○○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申○○、C○○、天○○、戊○○、A○○、丑○○、辰○○、黃○○、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丁○○(下稱被告申○○等23人)與警員即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公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涉案警員即被告甲○○、寅○○、子○○、卯○○、酉○○、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且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渠等職務上所掌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分別交由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許貴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透過保險理賠申請所致,尚非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行為直接使然。職是,被告甲○○、寅○○、子○○、卯○○、酉○○、巳○○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準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申○○等23人,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認被告申○○等23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恰,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寅○○、子○○、卯○○、酉○○、巳○○、申○○、C○○、天○○、戊○○、丑○○、辰○○、黃○○、A○○、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寅○○、子○○、卯○○、酉○○、巳○○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甲○○、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子○○、卯○○、酉○○、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有未恰。
㈡被告巳○○僅有事實欄㈥所示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1次犯行,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巳○○「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判決第79頁),顯有事實及理由相矛盾之違誤,亦有未合。
㈢被告酉○○就附表五編號1、2之行為,均在偵查中自白(
見9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2至4頁,屏警督字第89720號卷第15至17頁,屏警督字第89723號卷第38至40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酉○○就附表五編號2之行為(即出具載有陳鋒基遭不詳人擦撞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犯行部分),未在偵查中自白,爰不予減刑,亦有未合。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明文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所犯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宣告刑縱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乃原判決竟對被告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
㈤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即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
1項參照),質言之,所處之宣告刑即不得為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認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前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理由欄亦論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1頁),惟主文所處之刑卻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即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由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壬○○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壬○○雖不構成累犯,但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壬○○上開前科及執行記錄,逕予宣告被告壬○○緩刑,亦有未合。
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前段定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85年10月15日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C○○、戊○○、丑○○、辰○○、黃○○、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中被告C○○、戊○○、丑○○、辰○○、黃○○、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等人之
主文諭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固堪認業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然被告天○○之主文載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付」,被告A○○之主文載為「意圖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均未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致無從認定業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亦有疏誤。
㈧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僅列載至編號15(見
原判決第93至96頁),惟原判決竟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82頁),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子○○、寅○○、卯○○、
酉○○、巳○○、C○○、申○○、天○○、戊○○、F○○、辛○○、丁○○、宙○○、A○○、乙○○、壬○○、B○○○、癸○○、丙○○、亥○○、己○○E○○、戌○○、地○○、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認被告丑○○、辰○○、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甲○○、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子○○、卯○○、酉○○、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辰○○、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被告A○○、戊○○、乙○○、壬○○、B○○○、癸○○、F○○、辛○○、宙○○、丙○○、亥○○、己○○、E○○、戌○○、地○○、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對於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未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等部分,除對於被告甲○○、寅○○、子○○、卯○○、酉○○、巳○○部分說明變更法條之旨外(見原判決第81頁),對於其他被告部分,並未說明何以未經起訴而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對於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部分,亦未說明變更法條之旨,尚有未合。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對於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未敘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另對於起訴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刑法修正施行
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丙○○累犯部分仍為新、舊法之比較(見原判決第75頁),亦有未當。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云云(見原判決第75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
按褫奪公權為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宣告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亦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新、舊法之比較(見原判決第75頁),亦有未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寅○○、子○○、卯○○、酉○○、巳○○、申○○、C○○、天○○、戊○○、丑○○、辰○○、黃○○、A○○、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子○○、卯○○、巳○○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酉○○、丑○○、黃○○上訴意旨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寅○○、子○○、卯○○、巳○○、申○○、C○○、天○○、戊○○、丑○○、辰○○、黃○○、A○○、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部分,被告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九、審酌保險代辦業者即被告C○○、天○○、申○○、戊○○、A○○,取得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被告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等人)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由許貴榮請託警員即被告甲○○、寅○○、子○○、卯○○、酉○○、巳○○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丑○○、辰○○、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被告甲○○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38萬元,被告寅○○因而獲得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計47萬元,被告子○○、卯○○、酉○○、巳○○並未獲取報酬;又被告甲○○曾因本案遭羈押逾3個月(95年1月25日至95年5月17日),被告寅○○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1月18日至95年5月17日),被告子○○曾因本案遭羈押逾2個月(95年
3月4日至95年5月17日),被告卯○○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10月17日至96年2月16日),被告酉○○曾因本案遭羈押近4個月(95年10月20日至96年2月16日),被告A○○曾因本案遭羈押近4個月(95年10月20日至96年2月16日),均已遭受相當時間之羈押教化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子○○、寅○○、卯○○、酉○○、巳○○,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A○○、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下稱被告乙○○等15人)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乙○○等15人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 就渠 等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等15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等15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5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15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乙○○等15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及被告寅○○犯罪所得財物47萬元,業均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
十、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巳○○、申○○、C○○、天○○、戊○○、丑○○、辰○○、黃○○、乙○○、B○○○、F○○、辛○○、宙○○、亥○○、E○○、地○○、玄○○、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戌○○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巳○○曾因本案遭羈押近2個月(95年9月13日至95年11月2日),被告申○○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1月18日至95年5月17日),被告C○○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1月18日至95年
5月17日),被告天○○曾因本案遭羈押近7個月(95年2月19日至95年9月14日),被告戊○○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6年2月1日至96年5月30日),被告丑○○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4月12日至95年8月11日),被告辰○○曾因本案遭羈押近4個月(95年4月24日至95年8月11日),被告黃○○曾因本案遭羈押4個月(95年6月20日至95年10月19日),均已遭受相當時間之羈押教化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巳○○、戊○○、丑○○、辰○○、黃○○、F○○、辛○○、戌○○、地○○均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巳○○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被告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四第27頁)、被告丑○○與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3至4頁)、被告辰○○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96至
198頁)、被告黃○○與友聯產險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被告F○○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辛○○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26頁)、被告戌○○、地○○與明台產險公司之和解書(見95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12至1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巳○○於擔任警員期間,認真負責,盡忠職守,自81年至94年之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於日常生活上,亦秉持著熱心公益、樂於助人之態度,積極參與社區服務,回饋 鄉梓 ,再被告巳○○家中尚有老父及年幼子女亟待其照顧養育等情,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證明、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辦公處證明、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證明、屏東縣恆春鎮茄湖里辦公處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6頁);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被告巳○○、申○○、C○○、天○○、戊○○、丑○○、辰○○、黃○○、乙○○、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丁○○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巳○○、申○○、C○○、天○○、丑○○、辰○○、黃○○均緩刑5年;被告戊○○緩刑3年;被告乙○○、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丁○○均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申○○向國庫支付30萬元;命被告C○○向國庫支付211萬元;命被告天○○向國庫支付143萬元;命被告戊○○向國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丑○○向國庫支付50萬元;命被告辰○○向國庫支付60萬元;命被告黃○○向國庫支付70萬元;命被告乙○○、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均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併勵來茲。至被告丁○○所為僅係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情節最輕,爰不命其向國庫支付任何金額。
十一、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被告C○○、天○○、申○○、丑○○、辰○○、黃○○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且被告C○○、天○○、申○○、丑○○、辰○○、黃○○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被告C○○、天○○、申○○、丑○○、辰○○、黃○○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子○○、卯○○、酉○○、巳○○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涉案警員即被告甲○○、寅○○、子○○、卯○○、酉○○、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且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渠等職務上所掌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分別交由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許貴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透過保險理賠申請所致,尚非被告甲○○、寅○○、子○○、卯○○、酉○○、巳○○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行為直接使然。職是,被告甲○○、寅○○、子○○、卯○○、酉○○、巳○○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寅○○、子○○、卯○○、酉○○、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寅○○、子○○、卯○○、酉○○、巳○○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午○○於93年間擔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
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許貴榮、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圖謀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明知陳維君實際上係與他人發生車禍,未與戊○○發生車禍,由於陳維君之機車強制險契約已過期,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而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乃由C○○聯繫陳維君之父陳金波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等資料,及由許貴榮聯繫午○○協助聯絡承辦員警巳○○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以詐取保險金,巳○○於93年4月30日完成虛偽登載陳維君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事故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後,即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現已併入大光派出所),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午○○轉交許貴榮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50萬元,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宇○○明知地○○之夫王昭來未與戌○○發生車禍,渠
等係欲與許貴榮、C○○共同以王昭來、戌○○發生車禍為由詐領保險金,仍於93年4月29日應許貴榮之要求,冒充王昭來之代理人,參與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進行之偽造車禍案調解事件,再由許貴榮憑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30萬元,因認被告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午○○、宇○○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未囑巳○○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將巳○○所開立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轉交予許貴榮,巳○○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許貴榮詐領保險金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宇○○則辯稱:伊係受C○○之請託而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伊並不知道王昭來與戌○○之車禍是假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巳○○證稱受被告午○○之囑託出具不實之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且被告午○○就否認知情之事經測謊呈不實反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
㈠同案被告巳○○依許貴榮之指示將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陳維君案)交予被告午○○,請被告午○○轉交予許貴榮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38、47、
66、89頁,95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2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已坦承其本身所涉之犯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午○○經測謊後,其否認曾收到同案被告巳○○所交付的陳維君之車禍證明文件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80432號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午○○確曾自同案被告巳○○處收受陳維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午○○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陳維君
這件車禍是許貴榮向伊開口要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本來伊有拒絕,但是許貴榮及陳金波一直拜託,且陳金波有找縣議員來講,所以伊才答應,當時伊沒有問過午○○這樣是否可以開,不知道許貴榮為何交代要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午○○,交給午○○時伊告訴他是許貴榮叫伊交給他的,其他的伊都沒有說,伊不知道午○○是否知道此假車禍請領過程,但是許貴榮叫伊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午○○,午○○有無看伊不清楚,真正促成伊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的人是許貴榮,許貴榮教伊事實如何寫,議員和許貴榮在場時,午○○沒有在場,他們把真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拿去申請理賠,無法獲得賠償,許貴榮再到恆春來找伊,教伊事實如何寫,並將肇事者的年籍資料交給伊填寫,許貴榮這次到恆春找伊時,午○○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345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許貴榮向同案被告巳○○要求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被告午○○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巳○○未就許貴榮之要求與被告午○○討論,係同案被告巳○○獨力完成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同案被告巳○○亦未將交予被告午○○轉交許貴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之情告知被告午○○,自無從認定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巳○○、許貴榮就渠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同案被告C○○、陳金波亦未曾證稱被告午○○與此部分之犯行有所牽涉,是被告午○○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雖證稱於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交予被告午○○時,曾向被告午○○詢問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47頁、95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21頁),然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午○○知悉同案被告巳○○所交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此外,觀諸被告午○○與許貴榮於95年1月18日16時32分22秒之通話內容(見95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10頁),該通話係被告午○○主動撥打電話予許貴榮,告以有事情要向許貴榮講,渠等並未就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有何討論,且檢察官已就許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通訊監察多時,均未發現被告午○○與許貴榮就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為相關討論之通話內容。參以同案被告巳○○係於95年9月12日到案,被告午○○自無從早於斯日即查知同案被告巳○○因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遭檢察官偵辦,益可證明被告午○○與許貴榮於95年1月18日16時32分22秒之通話內容,確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無關。職是,同案被告巳○○之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均無從遽採為對被告午○○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子○○、C○○、證人王昭來之證述,及有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
㈠同案被告地○○明知其夫王昭來(不知情)未與他人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仍將王昭來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C○○以詐領保險金,許貴榮乃覓戌○○擔任人頭肇事者,並要求警員子○○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被保險人戌○○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130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C○○、地○○、戌○○陳明在卷,並有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宇○○之所以於93年4月29日以王昭來之代理人之身
分,參與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偽造道路交通事故進行之調解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會叫宇○○當王昭來調解代理人是依照許貴榮指示,不想讓王昭來他們夫妻到調解委員會,因為許貴榮告訴他們夫妻保險理賠只有50萬元,所以不想讓他們去參加調解,實際上本件保險事故理賠金額是130萬元,伊依照許貴榮指示說不要讓宇○○知道本件是偽造車禍,伊到宇○○家告訴他說許貴榮弟弟(戌○○)和人家發生車禍,對方還沒有清醒,(對方)家人不方便出面,請他幫忙到調解委員會簽名就可以了,一開始宇○○不答應,後來伊有告訴他這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跟他說了2、3次,宇○○才答應,許貴榮說要讓宇○○瞭解王昭來家庭背景,這樣調解時才不會說錯,所以宇○○有到王昭來家,許貴榮向(地○○)他們說此件調解由宇○○代理他們參加調解,因為他們不瞭解,那天調解時許貴榮有在場,伊也有在場,許貴榮代表戌○○,當天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問宇○○和許貴榮兩造有無問題,保險理賠方面有何要補充,講完就說以130萬元和解,當初許貴榮也是交代過去之後也不用說什麼,就講一講、蓋章簽名就可以了,許貴榮他說他有跟保險理賠員講好了,許貴榮是在渠等進調解委員會前,在外面說他已經和保險員談好,只是去簽名蓋章,當時宇○○、戌○○應該也有聽到,當時伊是跟宇○○回答,叫他不要瞭解這麼多,就依照許貴榮指示進去簽名蓋章就好,調解事宜許貴榮都已經安排好了,許貴榮在王昭來家時沒有說到王昭來車禍是假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宇○○有到伊家,但是伊不知道他說什麼,伊沒和他說話,宇○○沒有告訴伊王昭來車禍案件那是假的,伊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王昭來車禍是假的,伊知道伊先生調解時的代理人是宇○○,C○○他有說要帶宇○○去幫渠等辦理調解,但伊沒有問為什麼要宇○○幫渠等調解,後來C○○說50萬元理賠金下來4個人分,不是事先就知道可以請領多少錢,是後來才告訴伊有領到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本件確係同案被告C○○請託被告宇○○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參與調解,且明台產險公司就本件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係依雙方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給付130萬元之理賠金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在卷可證,同案被告C○○卻向同案被告地○○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萬5,000元予地○○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地○○證述明確,顯見同案被告C○○與許貴榮存心向同案被告地○○隱瞞實際詐得之保險金數額,則同案被告C○○委託被告宇○○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參與調解,以免同案被告地○○得知實際詐得之保險金數額,核與常理無違。參以詐領保險金係犯罪行為,同案被告C○○自無將所為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據實告知被告宇○○,使自身受有遭舉發風險之理。職是,同案被告C○○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宇○○雖曾至王昭來家中,然證人即同案被告C○○
、地○○均證稱斯時並未言及王昭來與戌○○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的,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宇○○以王昭來代理人之身分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被告宇○○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宇○○參與調解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C○○共犯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午○○並未囑託同案被告巳○○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不知其為同案被告巳○○轉交予許貴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不實;被告宇○○不知王昭來未與同案被告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僅單純受同案被告C○○之請託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均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午○○、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午○○、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午○○、宇○○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戊、被告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同案被告陳金波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及被告甲○○、寅○○、子○○、卯○○、酉○○、巳○○、申○○、C○○、天○○、戊○○、丑○○、辰○○、黃○○、A○○,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乙○○、壬○○、B○○○、癸○○、F○○、辛○○、宙○○、亥○○、己○○、E○○、戌○○、地○○、玄○○、丙○○、丁○○、午○○、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所得酬謝││├───────────────────────────┤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2年11│屏東縣│何信富│重機車│於右述發生時、地當事│泰安產險│545,537元│5萬元│││月30日│萬丹鄉││OJL-485│人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07時00│萬丹路││、輕機車│5號與輕機車號000-000││││││分│與 廣惠 ││ZYW-059│,由羅耀祈騎用發生側│││││││路口││號│撞致騎士受傷送醫急救││││││││││中。││││├──┼───┼───┼───┼────┼──────────┼────┼─────┼────┤│2│92年2│萬丹鄉│張秋娥│一、重型│於右述時、地當事人張│明台產險│1,214,360│5萬元│││月23日│丹榮路││機車│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公司│元││││7時30│台電萬││PHG-978│978發生交通事故,經││││││分│丹營業││二、不詳│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處前北│││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向車道│││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3│92年03│屏東縣│郭權霆│重機車│於右述發生時、地郭權│富邦產險│997,179元│1萬元│││月09日│萬丹鄉││PJK-670│霆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16時00│萬丹路││號、行人│0號欲右轉,不慎撞到││││││分│與廣惠││: 謝文清 │行人(謝文清)受傷送│││││││路十字│││醫急救中。│││││││路口│││││││├──┼───┼───┼───┼────┼──────────┼────┼─────┼────┤│4│92年08│屏東縣│丁○○│WQV-321│右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788,465元│1萬元│││月27日│萬丹鄉│││輕機車WQV-321號由萬│公司│││││15時00│萬丹路│││丹往屏東方向行駛至路││││││分│與公館│││口適有行人欲橫越馬路│││││││路三岔│││發生擦撞致行人(林美│││││││路口│││妏)受傷送醫。││││├──┼───┼───┼───┼────┼──────────┼────┼─────┼────┤│5│93年05│屏東縣│謝宗延│AUN-577│右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42萬元│5萬元│││月20日│長治鄉│││重機車AUN-577號由進│公司│││││14時10│潭頭路│││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分│176巷│││至路口適有行人(蕭金│││││││口旁│││桂)發生擦撞致(蕭金││││││││││桂)受傷送醫。││││├──┼───┼───┼───┼────┼──────────┼────┼─────┼────┤│6│94年10│屏東縣│癸○○│WG-0113│一、癸○○駕駛自小客│友聯產險│220萬元│5萬元│││月11日│ 麟洛 鄉│││WG-0113號由屏東往內│公司│││││05時10│中山路│││埔方向行駛沿麟洛中山││││││分│(果菜│││路至肇事地點不慎擦撞│││││││市場)│││到行人(黃雄)倒地受│││││││前路口│││傷送醫。││││││││││二、駕駛人無飲酒。││││├──┼───┼───┼───┼────┼──────────┼────┼─────┼────┤│7│94年11│屏東縣│朱金德│ZT-7053│朱金德駕駛ZT-7053號│泰安產險│未獲賠│無│││月4日│麟洛鄉│││自小客車,於上述肇事│公司│││││17時0│中山路│││時、地,與吳接元騎腳││││││分││││踏車發生車禍。││││├──┼───┼───┼───┼────┼──────────┼────┼─────┼────┤│8│93年10│屏東縣│壬○○│4190-JQ│壬○○駕駛4190-JQ自│友聯產險│140萬元│無│││月27日│長治鄉│││小客車,於上述肇事時│公司│││││13時20│信義路│││、地,與李秀金騎乘自││││││分│與建興│││行車發生擦撞,造成李│││││││路口│││秀金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94年03│屏東縣│ 王鐙 億│UZ-8210│ 王鐙億 駕駛UZ-8210自│泰安產險│130萬元│3萬元│││月13日│長治鄉│││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公司│││││14時35│瑞光路│││行駛,於上述肇事時、││││││分│(台塑│││地,適逢行人 柯勇男 橫│││││││加油站│││越馬路於前方經過,雙│││││││)旁│││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3年12│屏東縣│徐影雪│WI-5060│徐影雪駕駛WI-5060自│國泰世紀│未獲賠│3萬元│││月27日│麟洛鄉│││小客車,於上述肇事時│產險公司│││││19時35│中山路│││、地,與 林來福 騎乘自││││││分│與民權│││行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路口│││來福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4年08│屏東縣│鄭高勝│ZU-6059│鄭高勝駕駛ZU-6059自│明台產險│未獲賠│5萬元│││月22日│長治鄉│││小客車,沿中興路直行│公司│││││17時30│中興路│││經新民街口,於上述肇││││││分│與新民│││事時、地與高金虎騎乘│││││││街口│││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高││││││││││金虎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4年10│屏東縣│翁美英│9531-MJ│A車9531-MJ號由屏東往│兆豐產險│未獲賠│5萬元│││月18日│麟洛鄉│││內埔方向(北向南)行│公司│││││00時30│中山路│││駛沿中山路直行駛至肇││││││分│與中正│││事地與過馬路行人發生│││││││路口(│││擦撞,致行人林世鴻倒│││││││台一線│││地受傷送醫。│││││││402公││││││││││里500││││││││││公尺處││││││││││)│││││││├──┼───┼───┼───┼────┼──────────┼────┼─────┼────┤││93年6│屏東縣│陳淑菁│1829-FC│於右述時、地當事人駕│富邦產險│142萬元│無│││月24日│長治鄉│││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公司│││││12時│德治路│││客車,與由蔡劉領所騎│││││││(國道│││乘車號為000-000號之│││││││27號50│││機車發生碰撞,致騎士│││││││公里│││受傷送醫。│││││││100公││││││││││尺)│││││││├──┼───┼───┼───┼────┼──────────┼────┼─────┼────┤││92年10│屏東縣│張文彬│自小客│於右述發生時、地當事│友聯產險│1,049,917│無│││月03日│萬丹鄉││VX-937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司│元││││11時30│中興路││號、重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重機││││││分│與高架││車車號│車車號000-000號、由│││││││橋下十││OYR-003│謝榮坤騎用致騎士受傷│││││││字路口││號│送醫急救中。││││├──┼───┼───┼───┼────┼──────────┼────┼─────┼────┤││92年4│萬丹鄉│一、許│一、輕機│於右述時、地當事人許│特別補償│140萬元│無│││月20日│社口村│進登│車│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基金│││││23時30│廣惠路│二、不│WOO-670│0遭不明汽車擦撞,導││││││分│61-15│詳│二、不詳│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號前│││死亡,該肇事車輛逃逸││││││││││。││││└──┴───┴───┴───┴────┴──────────┴────┴─────┴────┘附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車號(或│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駕駛或乘││││││發生時│地點)││坐車輛車││││││間)│││牌號碼)││││├──┼───┼───┼───┼────┼───────────┼────┼────┤│1│91年10│屏東縣│謝清、│GG6-108│當事人謝清駕駛重機車GG│國泰世紀│140萬元│││月25日│竹田鄉│不詳││6-108號,於右例時地發│產險公司││││21時50│大湖村│││生交通事後,摔落水中溺│││││分│大生路│││水死亡,經現場研判,係││││││產業道│││遭不明車輛追撞、以致摔││││││路│││落水中、該肇事車輛逃逸│││││││││。│││├──┼───┼───┼───┼────┼───────────┼────┼────┤│2│93年2│屏東縣│戌○○│Z6-8562│當事人戌○○於上記時、│明台產險│130萬元│││月24日│潮州鎮│││地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公司││││16時0│ 八爺里 │││2與輕機車WQQ-836(騎士│││││分│介壽路│││: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187線│││,導致王昭來受傷送醫。││││││26公里│││││││││800公│││││││││尺處││││││└──┴───┴───┴───┴────┴───────────┴────┴────┘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所得酬謝││├───────────────────────────┤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1年11│東港鎮│ 潘信宏 │重機│⒈於右述時地重機車遭│富邦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27日│新勝里││PYO-149│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公司│││││22時35│光復路│││騎士經送醫院救治後不││││││分│二段53│││治死亡。│││││││號前│││⒉重機車人車倒地由救││││││││││護車送醫院救治。││││├──┼───┼───┼───┼────┼──────────┼────┼─────┼────┤│2│91年9│林邊鄉│王有義│XVC-555│駕駛人王有義於上述時│富邦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28日│信義水│││間、地點,騎乘XVC-55│公司│││││8時22│利高幹│││5重型機車,遭不明車││││││分│26號前│││輛擦撞,肇事車輛逃逸││││││││││。││││├──┼───┼───┼───┼────┼──────────┼────┼─────┼────┤│3│93年06│屏東縣│蔡劉領│PIH-380│蔡劉領駕重機車PIH-38││未獲賠│3萬元│││月24日│新園鄉│││0號與ZD-6307自小客││││││10時00│港漧路│││由 洪淑玉 駕駛以致發生││││││分│段│││交通事故致重機車駕駛││││││││││受傷送東港安泰醫院醫││││││││││治。││││├──┼───┼───┼───┼────┼──────────┼────┼─────┼────┤│4│93年10│屏東縣│ 林東鎮 │行人│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被│泰安產險│160萬元│3萬元│││月09日│新園鄉│││自小客車VJ-7391號由│公司│││││03時25│共和村│││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分│光復路│││護車送醫院醫治。│││││││203-1││││││││││號前│││││││├──┼───┼───┼───┼────┼──────────┼────┼─────┼────┤│5│94年3│新園鄉│ 劉慶興 │HSZ-757│劉慶興騎重機車HSZ-75│國泰世紀│1,501,598│3萬元│││月8日5│內庄村│││7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產險公司│元││││時20分│台27線│││向行駛致上述時地自行│││││││興安路│││撞上電桿受傷送醫。│││││││平和路││││││││││口│││││││├──┼───┼───┼───┼────┼──────────┼────┼─────┼────┤│6│94年8│林邊鄉│阮怡婷│腳踏車│阮怡婷騎腳踏車由中興│友聯產險│280萬元│3萬元│││月3日│竹林村│││路南向北方行駛,至上│公司│││││01時05│中興路│││述時,地被ZF-1422號││││││分│段189│││自小客車由E○○所駕│││││││線28km│││駛,由後因超速失控撞││││││││││上腳踏車後方,後阮怡││││││││││婷送醫不治。││││├──┼───┼───┼───┼────┼──────────┼────┼─────┼────┤│7│94年8│新園鄉│ 邱弘 宇│9S-9760│A車8B-9793號自小客車│富邦產險│290萬元│3萬元│││月14日│ 五房村 │││由李榮志所駕駛,沿五│公司│││││6時00│五房路│││房路北向南行駛,至上││││││分│新南路│││述時、地因要超車駛入│││││││段│││對向車道,與B車9S-97││││││││││60號自小客車,由邱弘││││││││││宇所駕駛,致 邱弘宇 受││││││││││傷送醫。││││├──┼───┼───┼───┼────┼──────────┼────┼─────┼────┤│8│91年1│屏東縣│ 張清潔 │PAT-103│駕駛人張清潔於上述時││未獲賠│3萬元│││月11日│新園鄉│││間、地點,騎乘PAT-10││││││4時50│進德大│││3重型機車,遭不明車││││││分│橋往鹽│││輛擦撞,肇事車輛逃逸│││││││埔方向│││。││││├──┼───┼───┼───┼────┼──────────┼────┼─────┼────┤│9│92年6│屏東縣│洪文展│HR9-021│當事人洪文展騎重機車│富邦產險│451,404元│2萬元│││月17日│新園鄉│ 林李玉 ││HR9-021與行人發生車│公司│││││14時0│港崗路│花││禍致林 李玉花 受傷。││││││分│30號前│││││││├──┼───┼───┼───┼────┼──────────┼────┼─────┼────┤││94年2│屏東縣│陳天得│7477-GQ│當事人陳天得於上述時│富邦產險│200萬元│3萬元│││月10日│林邊鄉│ 王炳 坤││地駕駛7477-GQ自小客│公司│││││00時30│鎮安村│││車,與 王炳坤 騎腳踏車││││││分│中│││不慎發生擦撞,致王炳││││││││││坤受傷。││││├──┼───┼───┼───┼────┼──────────┼────┼─────┼────┤││90年10│屏東縣│一、許│一、重機│當事人 許政文 於右述時│泰安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14日│崁頂鄉│政文│:KQ8-629│間、地點,駕駛重機車│公司│││││零時50│崁頂村│二、不│二、不詳│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分許│中興路│詳││警方研判,係遭不明汽│││││││50號前│││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該肇事││││││││││車輛逃逸。││││├──┼───┼───┼───┼────┼──────────┼────┼─────┼────┤││94年9│屏東縣│鍾文讚│UX-1008│當事人鍾文讚駕自小客│泰安產險│未獲賠│3萬元│││月8日│台187│││UX-1008號,於上述時│公司│││││15時20│線南二│││、地轉彎失控撞擊 吳添 ││││││分│高平面│││吉所騎乘之輕機車WRO-│││││││道路│││623號,致對方受傷送││││││││││醫。││││├──┼───┼───┼───┼────┼──────────┼────┼─────┼────┤││94年6│新園鄉│黃永彪│重機車│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泰安產險│150萬元│3萬元│││月9日│雙園大││CS2-913│-GM號,由南往北方向│公司│││││11時30│橋250K│││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分│北上車│││速失控,而撞上重機車│││││││道│││CS2-913號由黃永彪所││││││││││騎,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93年9│林邊鄉│許開雲│XE-1461│許開雲駕駛XE-1461號│第一產險│70萬元│3萬元│││月20日│台17線│││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公司│││││9時30│263.60│││,至上述時地因閃避路││││││分│0公里│││中央鐵片,撞上同向重│││││││南下│││機車YGX-671由蔡忠宏││││││││││所騎受傷送醫院醫治。││││├──┼───┼───┼───┼────┼──────────┼────┼─────┼────┤││94年4│新園鄉│洪文展│D7-8829│洪文展駕駛D7-8829號│友聯產險│879,956元│3萬元│││月26日│五房路│││自小客行經該路段,為│公司│││││7時││││閃避對向大貨車,失控││││││││││追撞前方機車,機車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後摔││││││││││落路旁,騎士受傷送醫││││││││││救治。││││├──┼───┼───┼───┼────┼──────────┼────┼─────┼────┤││93年06│屏東縣│陳春豐│WS-1953│A車WS-1953自小客於上│富邦產險│130萬元│3萬元│││月02日│竹林鄉│││述時、地與重機車CL2-│公司│││││16時50│屏189│││725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分│線25.9│││重機騎士受傷送醫院醫│││││││公里處│││治││││└──┴───┴───┴───┴────┴──────────┴────┴─────┴────┘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車││││││發生時│地點)││牌號碼(││││││間)│││或車號)││││├──┼───┼───┼───┼────┼───────────┼────┼────┤│1│92年1│屏東縣│陳懋懿│D9-1646│當事人陳懋懿於右述時、│明台產險│140萬元│││月20日│萬巒鄉│││地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公司││││05時30│佳佐村│││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分│復興路│││,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死亡。│││├──┼───┼───┼───┼────┼───────────┼────┼────┤│2│93年3│內埔鄉│杜慶鴻│K87-417│駕駛人杜慶鴻駕駛一部重│第一產險│140萬元│││月9日5│187線│││機車K87-417號,於右上│公司││││時20分│3.5K南│││述時地點,被不明車輛撞││││││前│││擊後,對方車輛肇事後逃│││││││││逸。│││├──┼───┼───┼───┼────┼───────────┼────┼────┤│3│93年6│屏東縣│陳虹里│9W-6636│駕駛人陳虹里駕駛一部自│友聯產險│295萬元│││月17日│內埔鄉│││小客車9W-6636號,於右│公司││││17時50│和興村│││上述時地點,未注意車前│││││分│學人路│││動態發生肇事,至行人盧││││││408號│││建民受傷送醫。││││││前││││││└──┴───┴───┴───┴────┴───────────┴────┴────┘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3年04│屏東縣│D○○│D○○(│於右時、地未○○駕自小│龍平安產│30萬元│││月23日│萬丹鄉│(原名│駕駛人)│客車XA-5669號與D○○│險公司││││15時20│社上村│鄧振宇│、自小客│所騎重機車PIB-997號發│││││分│產業道│)│、PIB-99│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路十字││7│損, 鄧男 受傷。││││││口││││││├──┼───┼───┼───┼────┼───────────┼────┼────┤│2│94年11│屏東縣│陳鋒基│KP8-370│ 陳男 騎重機車KP8-370號│特別補償│463,416│││月04日│長治鄉│││,被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基金│元│││14時50│長興路│││詳擦撞,致陳男摔倒受傷│││││分│442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發生時│地點│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姓名│坐車輛車│││││││││牌號碼││││├──┼───┼───┼───┼────┼───────────┼────┼────┤│1│93年04│屏東縣│陳維君│USW-325│戊○○駕駛XW-2552號自│富邦產險│150萬元│││月08日│恆春鎮│││小客車由恆南路北往南行│公司││││22時04│山腳里│││駛,陳維君駕駛USW-325│││││分│恆南路│││號沿恆南路南往北行駛,││││││70號前│││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事故│││││││││,戊○○欲左轉彎直接撞│││││││││到由陳維君駕駛車輛,造│││││││││成陳維君受傷,經警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0.00│││││││││MG/D均未飲酒。│││└──┴───┴───┴───┴────┴───────────┴────┴────┘附表七┌──┬────────┬──────────┐│編號│地點│行為│├──┼────────┼──────────┤│1│屏東縣警察局萬丹│ 許貴榮囑 託申○○向王│││分駐所內│建國索取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資料。│├──┼────────┼──────────┤│2│屏東縣警察局長治│許貴榮囑託申○○向王│││分駐所│建國索取造車禍案件資││││料。│├──┼────────┼──────────┤│3│屏東縣警察局東港│許貴榮囑託申○○向林│││分局內│ 瑟雄 索取偽造車禍案件││││資料,寅○○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由││││值班警員交付。│├──┼────────┼──────────┤│4│屏東基督教醫院旁│申○○陪同許貴榮交付│││大連路迎春橋上│酬謝5萬元予甲○○。│├──┼────────┼──────────┤│5│屏東縣警察局長治│申○○陪同許貴榮交付│││分駐所外面│酬謝3萬元予甲○○│├──┼────────┼──────────┤│6│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申○○陪同許貴榮交付│││大橋下│酬謝10萬元予寅○○│└──┴────────┴──────────┘附表八┌──┬─────┬──────┬─────┬────┬────┬──────┬─────┐│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1│吳接元│吳秋月│朱金德│朱金德│ZT-7053│泰安產險公司│未獲賠│├──┼─────┼──────┼─────┼────┼────┼──────┼─────┤│2│李秀金│乙○○│壬○○│壬○○│4190-JQ│友聯產險公司│140萬元│├──┼─────┼──────┼─────┼────┼────┼──────┼─────┤│3│柯勇男│柯正光│王鐙億│王鐙億│UZ-8210│泰安產險公司│130萬元│├──┼─────┼──────┼─────┼────┼────┼──────┼─────┤│4│林來福│不詳│徐影雪│徐影雪│WI-5060│國泰世紀產險│未獲賠││││││││公司││├──┼─────┼──────┼─────┼────┼────┼──────┼─────┤│5│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翁美英│9531-MJ│兆豐產險公司│未獲賠│├──┼─────┼──────┼─────┼────┼────┼──────┼─────┤│6│謝清│F○○│無│謝其任│GG6-108│國泰世紀產險│140萬元││││││││公司││├──┼─────┼──────┼─────┼────┼────┼──────┼─────┤│7│王昭來│地○○│戌○○│戌○○│Z6-8562│明台產險公司│130萬元│├──┼─────┼──────┼─────┼────┼────┼──────┼─────┤│8│王有義│宙○○│無│王有義│XVC-555│富邦產險公司│140萬元│├──┼─────┼──────┼─────┼────┼────┼──────┼─────┤│9│林東鎮│不詳│郭權霆│郭權霆│VJ-7391│泰安產險公司│160萬元│├──┼─────┼──────┼─────┼────┼────┼──────┼─────┤││阮怡婷│己○○│E○○│翁馨怡│ZF-1422│友聯產險公司│280萬元│├──┼─────┼──────┼─────┼────┼────┼──────┼─────┤││邱弘宇│邱土獅│李榮志│李榮志│8B-9793│富邦產險公司│290萬元│├──┼─────┼──────┼─────┼────┼────┼──────┼─────┤││王炳坤│不詳│陳天得│ 陳玉香 │7477-GQ│富邦產險公司│200萬元│├──┼─────┼──────┼─────┼────┼────┼──────┼─────┤││許政文│許政雄│無│港興行│KQ8-629│泰安產險公司│140萬元│├──┼─────┼──────┼─────┼────┼────┼──────┼─────┤││蔡忠宏│丙○○│亥○○│亥○○│XE-1461│第一產險公司│70萬元│├──┼─────┼──────┼─────┼────┼────┼──────┼─────┤││ 許政智 │許政雄│陳春豐│陳春豐│WS-1953│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陳懋懿│玄○○│無│陳潘雲線│D9-1646│明台產險公司│140萬元│├──┼─────┼──────┼─────┼────┼────┼──────┼─────┤││杜慶鴻│麥永妹│無│杜慶鴻│K87-417│第一產險公司│140萬元│├──┼─────┼──────┼─────┼────┼────┼──────┼─────┤││D○○│D○○│未○○│未○○│XA-5669│龍平安產險公│30萬元││││││││司││├──┼─────┼──────┼─────┼────┼────┼──────┼─────┤││陳維君│陳金波│戊○○│戊○○│XW-2552│富邦產險公司│150萬元│└──┴─────┴──────┴─────┴────┴────┴──────┴─────┘附表九┌──┬─────┬──────┬─────┬────┬────┬──────┬─────┐│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1│張秋娥│張心妮│無│張心妮│PHG-978│明台產險公司│1,214,360│││││││││元│├──┼─────┼──────┼─────┼────┼────┼──────┼─────┤│2│辛○○│辛○○│丁○○│洪素專│WQV-321│富邦產險公司│788,465元│├──┼─────┼──────┼─────┼────┼────┼──────┼─────┤│3│黃雄│B○○○│癸○○│癸○○│WG-0113│友聯產險公司│220萬元│├──┼─────┼──────┼─────┼────┼────┼──────┼─────┤│4│高金虎│邱友原│鄭高勝│鄭高勝│ZU-6059│明台產險公司│未獲賠│├──┼─────┼──────┼─────┼────┼────┼──────┼─────┤│5│ 許進登 │陳賜火│無│無│無│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6│黃永彪│黃永彪│黃群忠│黃群忠│5437-GN│泰安產險公司│150萬元│└──┴─────┴──────┴─────┴────┴────┴──────┴─────┘附表十┌──┬─────┬──────┬─────┬────┬────┬─────┐│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詐金額│├──┼─────┼──────┼─────┼────┼────┼─────┤│1│辛○○│辛○○│丁○○│洪素專│WQV-321│788,465元│├──┼─────┼──────┼─────┼────┼────┼─────┤│2│蕭金桂│蕭金桂│謝宗延│楊子卿│AUN-577│42萬元│├──┼─────┼──────┼─────┼────┼────┼─────┤│3│許進登│陳賜火│無│無│無│140萬元│├──┼─────┼──────┼─────┼────┼────┼─────┤│4│許政智│許政雄│陳春豐│陳春豐│WS-1953│130萬元│├──┼─────┼──────┼─────┼────┼────┼─────┤│5│陳維君│陳金波│戊○○│戊○○│XW-2552│150萬元│└──┴─────┴──────┴─────┴────┴────┴─────┘附表十一┌──┬─────┬──────┬─────┬────┬────┬──────┐│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詐金額│├──┼─────┼──────┼─────┼────┼────┼──────┤│1│黃雄│B○○○│癸○○│癸○○│WG-0113│220萬元│├──┼─────┼──────┼─────┼────┼────┼──────┤│2│李秀金│乙○○│壬○○│壬○○│4190-JQ│140萬元│├──┼─────┼──────┼─────┼────┼────┼──────┤│3│謝榮坤│不詳│張文彬│張文彬│VX-9373│1,049,917元│├──┼─────┼──────┼─────┼────┼────┼──────┤│4│阮怡婷│己○○│E○○│翁馨怡│ZF-1422│280萬元│├──┼─────┼──────┼─────┼────┼────┼──────┤│5│楊順仁│不詳│洪秉濠│ 洪許秋鑾 │D7-8829│879,956元│├──┼─────┼──────┼─────┼────┼────┼──────┤│6│盧建民│徐菊蘭│陳虹里│陳虹里│9W-6636│2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