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於105年8月1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
11、13、14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1、13所示共7罪所處之刑,與其餘3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然因上開其餘3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後,並非在該判決確定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無從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曾就上開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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