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庚○○即 曾繁
        戊○○即曾繁
        丁○○即曾繁
        丙○○即曾繁
        己○○即曾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8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已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證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
30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曾繁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福灣企業辦理汽車貸款計借得新台幣(下同)744,274元
,借款期限自85年4月26日起至87年3月26日止分24期清償每
月攤還本利計18,338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另依約連帶保證人應對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後
訴外人曾繁祥於8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應連
帶負擔其之債務。詎被告至85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92,713元未清償,嗣經福灣
企業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
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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