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裕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應裕慶│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065││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7年7月3日起│日止││└──┴───┴─────┴──────┴──────┴───────┘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
(三)債務人現尚欠20553元未給付,其中18065元為93年5月3日至97年7月2日之消費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7月2日即未再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