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永明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清潔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清潔隊員口出穢言,妨害清潔隊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3,
000多元生活、已婚、尚有妻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卷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