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一反常態,常無故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變本加厲,常連續數日徹夜未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私自搬出共同居住之處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回去履行同居義務,當初係因為長子服完兵役,女兒則於台南市遠東技術學院讀書,為照顧子女,故就近於台南市另買一棟房子就近照顧,之後逢年過節均會回去,但原告均不讓被告進門,反將門鎖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怡李昆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常無故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何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變本加厲,常連續數日徹夜未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私自搬出共同居住之處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其同意與原告回去履行同居義務,當初係因為長子服完兵役,女兒則於台南市遠東技術學院讀書,為照顧子女,故就近於台南市另買一棟房子就近照顧,之後逢年過節均會回去,但原告均不讓被告進門,反將門鎖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婚姻生活最低之基本要求,以避免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無故拒絕同居,使婚姻生活陷入名存實亡之境界,而與婚姻的目的係希望夫妻能基於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生活有所相違。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已離家數年,自行搬到台南市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惟被告就其離家原因辯稱:其係為照顧子女才搬至台南市居住,每逢年節均會回家,然原告將門鎖住不讓其進門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昆鴻證述:「我現在住在台南市與母親同住,地址在台南市○○街○段,沒有和父親同住,因為之前我哥哥在四年前發生車禍,我父親竟然不去看他,而在家裡睡覺,我因此很氣我父親,再加上其他小事情,比如說父親從小時候就不是很關心我們,我們向他要錢,他只顧跟別人說話讓我們在一旁等很久,諸如此類事情,我曾與他溝通過,他說會改,後來還是一樣,所以我才在四年前和母親一起離家,搬到台南市。...四年前我們搬出來時,我母親還猶豫是否搬出,之後我們過年過節都會回去拜拜,但我父親會刁難我們。」「(為何認為父親沒有關心你們?)我們生病的時候,父親也都沒有關心我們,也沒有拿錢出來給我們看病。」證人李美怡則證以:「從小到大我父親不曾關心過我們,我們需要零用錢都是由我母親支付,我大哥去世,也沒有看過我父親祭拜過他,我們要回去麻豆祭拜,他也不讓我們回去。」顯見原告對被告及子女本即未付出應有之關心,因此導致親子及夫妻間關係疏離。
三、且另參李昆鴻證稱:「不是我母親想出去,是我們子女想出去,我母親是處於被動狀態。」「(母親最後為何想要離家?)因為我母親放心不下我們。」李美怡證以:「我在台南讀書,我母親也是因為放心不下,加上我母親在仁德工作,所以母親就搬出來一起住,起初並沒有離家之意思,因為她擔心父親一個人住,後來因我父親不曾關心過我們,故我母親就想乾脆就搬出來住。」據此,顯見被告係因原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且為照顧子女,才搬至台南市以便就近照顧。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搬出去後均未告知住址及電話等語。然據李美怡所證:「父親有打電話給我,也知道我上班地點,但沒有向我們要家裡的住址及電話。」李昆鴻證述:「他不曾問過,我去當兵他也從來不曾問過我。」綜此,本件原告既未曾真切關心家人,加以被告耽心子女於台南市難以就近照顧,始搬離麻豆鎮與子女同住,其離家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及子女嗣後欲回家祭拜,亦遭原告將門鎖住而阻擋在外,足見被告之離家,其咎在原告,而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其真意亦非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範意旨有所違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其真意既非要與被告同居,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非正當而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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