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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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設3380F
U.S.A.法定代理人梅勒任金斯M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秀娥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可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U.S.POLOASSOCIATION」圖樣之專用權,並經獲准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上,竟仍意圖欺騙他人,與大陸廠商環球公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起,由被告提供近似之「U.K.POLOASSOCIATION」之商標予該廠商,並由該廠商將前揭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手提包等同一商品上,再非法輸入由被告負責刊登廣告以四處販售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由其中抽取約百分之五至十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有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經查獲被告仿冒商品單價四百五十元之皮包,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該仿冒商品零品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共請求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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