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借據壹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十月間因失業賦閒在家,為賺取生活費用,竟受僱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並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先行在國內報紙之平面媒體上刊登「好客戶x一萬=一百,身分證、六萬內,保密,低利實施中,24H,0000000」之分類廣告,並再轉接至「阿華」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連絡方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先後由丙○○與「阿華」二人一同出面(即貸與乙○○該次)或「阿華」一人出面(即貸與 古文林 、 王文彬 、 朱瑞光 、 羅正強 等四次),均乘乙○○、古文林、王文彬、朱瑞光、羅正強五人需錢甚急之急迫情形下,均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出借當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等方式,分別借貸一萬五千元予乙○○及不等金額予古文林、王文彬、朱瑞光、羅正強等四人,而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丙○○攜帶「阿華」所有供上開重利犯罪用之帳冊乙本、借據乙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帳冊乙本、借據乙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甲○○部分則僅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打上開電話前來查問,未經丙○○貸以金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慶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帳冊乙本、借據乙紙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重利行為為其日常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等人均係有需款之急迫情形,竟乘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乙○○等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生活困頓,復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帳冊乙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借據乙紙,分別為「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中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本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