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怡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妹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經戶政單位查無此人,蓋需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否及繼承人有無,俾利買賣前開共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別,前者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後者係「因家屬(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若兩造繼承與戶主權之繼承無關,係屬私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
(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採均分繼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妹並非戶主,且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間(即昭和3年)死亡,是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楊妹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此有債權人所提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據債權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 楊張買 (於民國35年間死亡)尚生存,故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楊張買即為其繼承人。從而,足認本件被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