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石仲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ixel手機壹支發還石仲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4號內線交易一案,曾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扣繳案扣押物手機1支,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聲請人並非使用該手機進行下單,且偵查程序進行至今,應無再行調閱該手機內通聯或其他紀錄之必要,該扣案應無繼續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彭文君 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石仲浩之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之電子產品Pixel手機1支)業經併送至本院審理,然聲請人石仲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4號案件於111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該扣案物非本案被告彭文君等人所有,檢察官未以該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彭文君等人犯罪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被告彭文君等人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是前開扣案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