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宏與 賈維國 均為高雄市旗山區之居民。緣賈維國於民國
105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向「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申請設定之帳號、密碼、使用暱稱為「賈維國」,並在臉書之「反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公開社團(下稱前開公開社團)上留言詢問:「請告訴我,旗山現有垃圾場裝滿後垃圾要放哪裡?」等語,詎黃松宏於同年月30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臉書暱稱「 黃宏 」帳號及密碼登入臉書,並在前開社團臉書網頁上,見賈維國所留前開文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社團臉書網頁,於賈維國留言之下方,以「你白癡!旗山垃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燒嗎?」等語辱罵賈維國,足以貶抑賈維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賈維國上網閱覽上開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松宏對其於上開時間,有以黃宏之名義,在前開社團網站上於賈維國留言下方,並留下:「你白癡!旗山垃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燒嗎?」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的文章就是旗山掩埋場滿了,伊不認識告訴人,原本有伊說的文章,但被刪除了,伊是針對市政府的環保政策,伊看到的文章是若旗山垃圾滿了沒去處,市政府要設掩埋場,伊覺得這行為很白癡,因為高市府都在燃燒其他縣市的垃圾,竟然要設掩埋場污染水源,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伊是針對市府政策而不滿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二)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均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不得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或與該人在現實生活中之人格毫無關連。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係在前開「反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之留言版上,接續在告訴人賈維國留言下方,留下「你白癡!旗山垃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燒嗎?」之語,而前開公開社團之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有前開臉書網頁影印資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在前開公開社團臉書發表文字,即屬使之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無疑義。又「你白癡!」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於前開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上張貼含有上開言詞之留言,藉此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衡之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再者,告訴人係以其本名「賈維國」為帳號在上開公開社團臉書網頁發表文字,則告訴人在臉書網站上之「朋友」或「朋友的朋友」此等多數人均足以知悉該「賈維國」即係告訴人,且依前開臉書網頁內容之編排形式,被告係在告訴人所發表留言之下方隨即張貼回應告訴人意見之文字,且被告所發表之文字開頭係以「你」稱呼告訴人,堪認被告發文內容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故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或告訴人於臉書上之「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等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得已知悉被告係在辱罵「賈維國」或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針對上開公開社團網頁關於高雄市政府環保政策之文章,惟被告並未能指出是何文章,竟空言辯駁稱該文章遭刪除,實屬可疑。又被告縱係對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於合理範圍內為之,非謂一旦涉及公共議題,被告所為之任何言論均應被容忍,而不受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而被告既係在上開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上留言內容夾雜載有侮辱告訴人之「你白癡!」之言詞,以此富含情緒性、侮辱性之字眼,對告訴人個人施以人身攻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表之留言本身為評論,此部分已屬抽象之謾罵,且顯係意在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地位,尚非可認與誹謗行為同視,更無所謂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可言,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被告猶以其係針對高雄市政府環保政策發表評論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上開「反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臉書公開社團上留言,而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卻不思尊重不同意見之存在,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互為討論或辯駁,竟恣意在該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反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