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043號聲請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相對人 李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其中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年份固記載2020年,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到期日所載之「2020年」實為「西元2020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0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1月1日2,288,319元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2109年1月29日370,369元未載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29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