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美儀 (原名 吳真儀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6,9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吳美儀(原名吳真儀)已於110年2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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