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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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李英志 相對人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民事卷)。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係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應補償伊分割後之土地價差新台幣(下同)101,440元,而相對人已於104年8月中,逕行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394元予以扣除後,就餘額61,046元匯至伊存款帳戶內,故不得再對伊請求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確定,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80,789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9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執該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應補償之土地價差中扣除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業經原確定判決主文裁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異議人所指核屬日後清償或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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