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黃玉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再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花蓮縣○○市○○路○○○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函覆原告,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5年11月14日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依規定停放於花蓮縣○○市○○路○○○號路邊之繪製白線邊線內,嗣於下午2時許欲駕車離去,於幾次倒退過程中,曾稍惟碰觸違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原告當時回頭觀察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判斷該機車未受損害,故未下車,亦未見車主出現,乃駕車離去。肇事係指客觀上已發生交通事故事件而言,本件之輕微碰撞根本稱不上是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範之「肇事」,且原告主觀上根本不認為此係交通事故,自無主觀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可言。又事發時系爭機車後於系爭汽車而停放,原告為求順利駛離,不小心輕微碰撞系爭機車,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另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濫用裁量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花警交字第1050015457號函、106年1月12日花警交字第1060001002號函及所附證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倒車未注意行車動態,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雖回頭察看,但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且被告據此於105年6月15日以北監花站字第1050119868號函回覆原告,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交通事故之定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第
5款定有明文,且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條第2款、第7款第3目、第8款、第1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又原處分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於105年5月10日14時0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花蓮縣○○市○○路○○○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函覆原告,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花警交字第1050015457號函、106年1月12日花警交字第1060001002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案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卷頁29至38),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機車未倒地,未受損害,車主未出現,本件非屬「肇事」;原告無主觀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原告之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原處分濫用裁量權云云,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屬「肇事」?原告主張無主觀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云云,有無理由?原告之行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原處分有無濫用裁量權?現判斷如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又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又上開規定核與刑法之規定文義、立法目的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系爭汽車之碰撞而受損,並有漆色轉移之現象,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可知,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本件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又原告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業如前述,可知,其行為亦已構成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又原告自承其所駕駛系爭汽車有碰觸系爭機車乙情,可知,原告縱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亦顯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倒地,未受損害,車主未出現,本件非屬肇事,原告亦無主觀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云云,不僅於法未合,且若其餘駕駛人均抱持此種心態,將使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全部落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自助行為是指法律所容許之權利保全措施,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為限。可知,原告以自己主觀之認定,為求便利而駛離現場,顯與自助行為迥異,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自助行為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區分違規情形、期限、繳納罰鍰與否、到案聽候裁決與否等情,進而為不同規定,並規定「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合憲適法。可知,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無裁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濫用裁量權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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