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謝郁 庈
謝 馥庄 被告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告 潔昶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許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因受雇於被告潔昶有限公司(下稱潔昶公司)之被告潘明德於執行公司職務時開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兩人受傷,原告 謝郁庈 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原告 謝馥庄 則受有支出看護費24,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0,0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郁庈560,0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馥庄584,0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交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謝郁庈變更主張稱其僅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0,016元,及受有上述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經鑑定後為減少24%之工作能力,其尚可工作16年,故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4,634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204,65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謝馥庄則請求如上所述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外,另主張看護費部分為共看護30天,金額為6萬元(1天以2,000元計算),及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經鑑定後為減少27%之工作能力,又其尚可工作39年,故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81,352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965,376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郁庈1,204,6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馥庄1,965,3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1頁背面)。查原告謝郁庈本件變更僅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原告兩人變更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兩人另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核此一損害亦為同一車禍事件受傷所致,與原告上開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明德受雇於被告潔昶公司從事割草工作,需駕駛車輛載運割草工具、前往工作地點,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15.1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車頭往西),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貿然倒車進入南下車道,適有原告謝郁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搭載乘客即其女即原告謝馥庄,沿台11線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因而與潘明德駕駛之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謝郁庈及謝馥庄因此人車倒地,原告謝郁庈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原告謝馥庄則受有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因被告潘明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為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原告謝郁庈因上開傷勢,致2個月不能工作,1個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計損失40,016元。另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後為減少24%之工作能力,其尚可工作16年,故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664,634元。又原告謝郁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664,63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謝馥庄則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0天,並委由其親屬即舅舅之女兒 潘新玉 照顧,1天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支出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且原告謝馥庄3個月不能工作,1個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計損失60,024元。另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後為減少27%之工作能力,其尚可工作39年,故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381,352元。又原告謝馥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965,376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郁庈1,204,6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馥庄1,965,3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明德則以: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潔昶公司擔任清潔員,其平日工作內容為依被告潔昶公司之指示提供割草、掃地、清潔廁所之勞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午休時間1小時。被告潘明德任職期間,被告潔昶公司未提供車輛予被告潘明德使用,被告潘明德平日係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A車輛或機車前往工作場所,倘若需要載運割草器具,大多係以小貨車即系爭A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系爭車禍當時被告潘明德是完成割草工作要開車離開上開車禍地點,系爭A車輛上載運有割草器具,駕駛行為為上開工作內容之附隨業務。又被告潘明德於車禍當時係緩慢倒車進入台11線南下車道路,並非瞬間快速倒車,被告潘明德之駕車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謝馥庄於系爭車禍中並未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另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均宜休養2個月,另原告謝馥庄部分則尚記載右手不可出力活動至少3個月,但原告謝馥庄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性質是要以提重物、須出力等為主,則原告謝馥庄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又由原告謝馥庄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另原告兩人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原告經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該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車禍中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反而以諸多與系爭車禍不相干之身體缺損作為評估依據,且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原告之施測結果有前後不一致情況而有偽病之可能,配合度不佳等,足見原告非無趁系爭車禍發生之機會,佯裝其行動能力受損,提供鑑定醫院不實之工作內容描述,偽裝不實之活動能力,誤導醫院鑑定結果,該鑑定結果顯不足採,是以,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之駕駛行為非不尋常程度之重大疏忽,亦非故意,且被告潘明德薪資所得甚微,原告本件請求合計高達336萬元以上,誠非被告潘明德所得負荷,該賠償勢必造成被告潘明德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條予以減輕賠償。另被告潘明德已先支付2,700元予原告謝郁庈,應於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謝馥庄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17,474元、原告謝郁庈則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15,014元,均應 自渠 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潔昶公司則以: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受雇於被告潔昶公司,但被告潘明德並非駕駛被告潔昶公司之車輛,被告潔昶公司有提供車輛停放於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花蓮遊客中心(下稱風管處)供被告潘明德使用,離車禍發生地僅幾公里,但其卻未使用,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潔昶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又被告潘明德車禍發生時係準備上班之際,並不是上班期間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潘明德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與其為被告潔昶公司提供勞務之清潔工作,並無直接或密切關聯,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亦非職務之輔助或附隨行為,被告潔昶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潘明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原告謝馥庄因系爭車禍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又原告謝馥庄請求看護費部分,未說明其計算或認定之依據,亦未提出已有支出該筆款項之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僅記載原告述後宜休養,並無提及永久性殘廢之問題,且上開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施測結果有前後不一致之狀況,有偽病之可能性,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已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應 於渠 等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潘明德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將其所有之
系爭A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15.1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車頭往西),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被告潘明德駕駛系爭A車輛倒車進入南下車道,適有原告謝郁庈騎乘系爭B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謝馥庄,沿台11線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因而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兩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謝郁庈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謝馥庄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潔昶公司,從事
清潔工作(被告潔昶公司爭執車禍事故時被告潘明德為執行被告潔昶有限公司之職務)。
㈢原告謝郁庈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315,014元。原告謝馥庄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17,474元。
㈣若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含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同意原告月薪以20,008元計算。
㈤被告潘明德已給付本件賠償金2,700元予原告謝郁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且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中原告謝郁庈與被告潘明德間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㈢原告謝馥庄有無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中原告謝郁庈與被告潘明德間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緩慢倒車,且車禍發生地點在台11線道路上,原告謝郁庈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經查,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告潘明德於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A車輛倒車進入台11線南下車道等情,復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至33頁),則被告潘明德於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系爭A車輛既係自路旁侵入台11線南下車道,依上開規定,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應屬有過失。又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A車輛原所停放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15.1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車頭往西)有行道樹及水泥地上物,且系爭A車輛原即停放於路旁水泥地上物所形成之凹槽空地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第24至33頁),又原告謝郁庈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台11線北往南方向直行,到上述地點時,忽然系爭A車輛倒車,直接往我機車右側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以,被告潘明德既稱其緩慢倒車,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潘明德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潘明德此部所辯自難採信,況且,倘被告潘明德確實當時緩慢倒車至台11線上,衡情原告謝郁庈自有可能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以閃避系爭A車輛,惟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潘明德為突然倒車等情,再參酌被告潘明德原停車位置係在台11線路旁由水泥地上物所形成之凹槽空地,對原告謝郁庈原所行徑之台11線南下車道而言,即已產生視覺上之死角,於此情形下,被告潘明德之突然倒車行為,侵入原告謝郁庈行駛之車道上,顯難認原告謝郁庈有充足時間可避免車禍發生,則原告謝郁庈應無過失可言。
2.又系爭車禍曾由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潘明德駕駛系爭A車輛由路外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謝郁庈駕駛系爭B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3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月19日室覆字第1050166621號函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以,系爭車禍全係因被告潘明德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潘明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
務?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潔昶公司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潔昶公司雇用被告潘明德到現場,被告潘明德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是午休。被告潘明德平常是騎機車到公司於風管處之據點報到,再開公司的車到工作地點,下班就開回來停放。車禍當天若被告潘明德沒開自己的車,就不會造成交通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潘明德則稱車禍當天是割草工作,要開車離開現場,被告潔昶公司並未提供車輛予被告潘明德使用,車禍時被告潘明德正要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當時系爭A車輛上載有割草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30頁)。被告兩人就被告潔昶公司是否有提供車輛予被告潘明德使用等節,所述固有不同,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1時29分許,已為被告潘明德在被告潔昶公司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又由上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可知,系爭A車輛上確置有割草器具等情,而被告潘明德既係要前往下一工作地點,不論其是否駕駛被告潔昶公司提供之車輛,客觀上該駕駛行為確為其達成潔昶公司要求工作內容之必要行為,是被告潘明德之上開駕駛行為自屬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再者,被告潔昶公司既自陳其有提供車輛在公司位於風管處之據點讓被告潘明德使用,則若被告潔昶公司於該據點有在工作日時派員監督被告潘明德執行職務,如要求其駕駛公司車輛或搭乘公司所派之車輛等,則或許如其所述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潔昶公司對被告潘明德之執行職務並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義務,據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潔昶公司自應對被告潘明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謝馥庄有無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
原告謝馥庄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等節,業據提出104年7月23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然查,該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謝馥庄之病名為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術後、右眼視力模糊,醫師囑言為原告謝馥庄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26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57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原告謝馥庄所提出104年7月20日花蓮門諾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記載原告謝馥庄因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於104年7月15日至急診,於同日住院行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術,於104年7月20日出院等語,而系爭車禍係發生在104年7月15日,則若原告謝馥庄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則其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長達5天之時間均未向醫院反應有此病症,顯不合常理,又原告謝馥庄未能再提出上開右眼疾病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則本院無法認定原告謝馥庄確有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勢等情為真實。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明德既於駕駛系爭A車輛欲前往下一工作地點時,即於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中而撞擊原告兩人,且有上述過失,而原告兩人亦因而分別受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傷勢,是原告謝郁庈、謝馥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明德與潔昶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謝郁庈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謝郁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等語,及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謝郁庈因左手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疾病,於104年7月15日至急診,隔日住院,行左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術。宜休養至少兩個月等語,顯見原告謝郁庈應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又兩造不爭執其月薪為20,008元,是原告謝郁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計算式:20,008×2=40,016),應為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謝郁庈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後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後為減少24%之工作能力,其尚可工作16年,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664,634元等語,並提出105年7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謝郁庈目前左腕活動角度:伸展15度屈展10度,活動度共為2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謝郁庈105年7月27日當時之狀況,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再者,原告謝郁庈經本院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時間:106年1月10日、5月29日。評估過程中,個案的情緒穩定,且動機強,能維持注意力於活動中,理解能力好,講解示範後即可正確執行活動,並適切地表達自己的感覺,但施測結果有前後不一致之狀況,有偽病之可能性,配合度不佳。雖個案之工作以負重為主,但考量個案之配合度,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76%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6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299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2至230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原告謝郁庈於鑑定時有偽病之可能,則鑑定報告雖最後仍評估其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76%,然此結論是否即為原告謝郁庈真實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顯有疑義。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於106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徵得兩造同意,本件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謝郁庈亦表示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4日以北總復字第1060007199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謝郁庈尚未前來醫院安排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復於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向原告謝郁庈確認是否要做鑑定,原告謝郁庈則稱因沒錢可負擔鑑定費,故不再申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是以,單憑上開花蓮慈記醫院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謝郁庈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謝郁庈又不願再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或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故本院無法認定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原告謝郁庈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664,634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謝郁庈自陳目前從事玉石介紹買賣及加工工作,月收入約8、9萬多元,好的話10萬元,不好的話也有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提出名片及工作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背面),又由卷附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57頁)顯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被告潘明德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元,有時不到2萬元,不用扶養其他人,但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附之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案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以原告謝郁庈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359頁、第361至37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謝郁庈所受傷害及上述之被告潘明德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謝郁庈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⑷承上,原告謝郁庈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40,016元。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謝郁庈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15,014元,已如上述,故原告謝郁庈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240,016元扣除領得之保險金後,已無任何金額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原告謝馥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馥庄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勢,需專人照顧30天,並由其親屬潘新玉照顧,該期間之看護費共60,000元(1天以2,000元計算),並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謝馥庄因上述疾病,於104年7月15日至急診,於同日住院行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術,於104年7月2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至少兩個月,右手不可出力活動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個月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並參以原告謝馥庄本件所受傷勢,認其確需於車禍後專人照顧30天。承上,原告謝馥庄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謝馥庄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又衡以原告謝馥庄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謝馥庄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自屬有據。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謝馥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等語,及提出上開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謝馥庄因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疾病,於104年7月15日至急診,於同日住院行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術,於104年7月2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至少兩個月,右手不可出力活動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個月等語,顯見原告謝馥庄應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又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手不可出力活動至少3個月,但此是否即可推論原告謝馥庄即3個月無法工作,尚有疑義,又原告謝馥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傷後第3個月仍無法工作,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謝馥庄所受上開傷勢,認其應2個月無法工作,又兩造不爭執其月薪為20,008元,是原告謝馥庄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計算式:20,008×2=40,016),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謝馥庄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後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後為減少27%之工作能力,其尚可工作39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381,352元等語,並提出105年7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謝馥庄目前右腕關節:伸展35度屈展15度,活動度共為50度;右膝關節:伸展15度屈展75度,活動度共為6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謝馥庄105年7月27日當時之狀況,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再者,原告謝馥庄經本院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時間:106年1月10日、5月29日。評估過程中,個案的情緒穩定,且動機強,能維持注意力於活動中,理解能力好,講解示範後即可正確執行活動,並適切地表達自己的感覺,但施測結果有前後不一致之狀況,有偽病之可能性,配合度不佳。雖個案之工作以負重為主,但考量個案之配合度,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73%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6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299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原告謝馥庄於鑑定時有偽病之可能,則鑑定報告雖最後仍評估其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73%,然此結論是否即為原告謝馥庄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顯有疑義。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於106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徵得兩造同意,本件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謝馥庄亦表示願先支出鑑定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4日以北總復字第1060007199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謝馥庄已於106年11月22日至該院復健醫學部門診安排,目前因為經濟問題無法自費鑑定,故尚未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復於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向原告謝馥庄確認是否要做鑑定,原告謝馥庄則稱因沒錢可負擔鑑定費,故不再申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是以,單憑上開花蓮慈記醫院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謝馥庄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謝馥庄又不願再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或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故本院無法認定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原告謝馥庄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381,352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謝馥庄自陳目前與其母一同從事玉石行業,負責顧店、綁中國結、賣佛珠,罹有癲癇等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第247頁背面),並提出名片及工作場所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249頁),又由卷附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58頁)顯示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等情。及被告潘明德上開之經濟、財產及學歷等狀況,兼衡以原告謝馥庄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360至37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謝馥庄所受傷害及上述之被告潘明德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謝馥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
⑸承上,原告謝馥庄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看護費6萬元、2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合計350,016元。
⑹再者,原告謝馥庄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
金417,474元,業如上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50,016元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17,474元後,原告謝馥庄已無任何金額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明德於駕駛系爭A車輛,亦即於執行被告潔昶公司之職務中過失撞傷原告兩人,原告謝郁庈、謝馥庄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明德與潔昶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二人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渠等分別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後,均已無任何金額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