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基簡字第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親戚 陳宗昌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陳宗昌、 賴基安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2年7月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同署觀護人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
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且其戶籍地業於103年
3月3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實地查訪,亦確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及同街206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情況報告表、轉介施用毒品個案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轉介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3年7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之1及同街206號,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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