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約每公升1.54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