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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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貞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須有簽章)。(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人(國稅局核發)最近二年歷次贈與資料。
六、提出薪資帳戶存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資料影本。
七、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及其最近一個月內之登記謄本。
八、請具體表列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二年之膳食、交通、扶養費等,請提出相關單據(如統一發票)。
九、釋明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之原因。
十、聲請人陳報每月房租8,000元,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7,000元不符,應請釋明原因,並據實陳報每月租金數額。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97年5月至98年5月,應請陳報97年5月前聲請人居住何處,如為租屋應陳報每月租金數額。
十一、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並說明與配偶分擔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