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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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於同向右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 洪翊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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