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7年2月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友人甲○○共同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貿然駕駛原本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甲○○住處旁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其不勝酒力、精神恍惚,誤將油門當作煞車踩踏,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出,先撞擊友人甲○○所有停放於前址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又撞及站立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正在整理該車行李廂之 李英妹 ,並將李英妹推撞至由第三人 林茂得 所駕駛,已停放於前址慢車道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停止,致李英妹之身體遭兩車夾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另於其推撞李英妹過程中,又擦撞李英妹之女 莊淨喻 ,使莊淨喻因而受有左手第2及第3指挫擦傷(莊淨喻受傷部份未提告訴)。嗣李英妹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案發後,為警於當日12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46MG/L而查獲。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乙○○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茲為鼓勵肇事者留待現場,救護被害人,並協助警方調查,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因酒後駕車,誤將油門當作剎車,進而衝撞被害人,造成1人死亡、
1人受傷,並使兩車受損,過失程度實屬重大,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